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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崔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崔 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凯,曾用名崔晓惠,男,1987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31987********,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工商小区七号楼三单元六楼东户。被告人崔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27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3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三虎(副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6时48分许,被告人崔凯驾驶“东风日产”牌蒙ACK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达茂旗百灵庙第二中学大门口正对交叉路口,在向右侧转弯时,所驾车辆与宝音贺希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所驾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手柄碰撞,导致宝音贺希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15分死亡,造成死亡一人,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凯的供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的实际及驾驶车辆的情形,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崔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对量刑方面未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6时48分许,被告人崔凯驾驶“东风日产”牌蒙ACK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达茂旗百灵庙第二中学大门口正对交叉路口,在向右侧转弯时,所驾车辆与受害人宝音贺希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所驾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手柄碰撞,导致受害人宝音贺希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15分死亡,造成死亡一人,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凯与被害人宝音贺希格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宝音贺希格的近亲属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并表示对被告人崔凯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形成的时间、交通肇事的情况等;(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三)被告人崔凯的供述材料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证人塔斌乃马、吉仁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宝音贺希格外出前的情况及家属情况等;(五)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被害人宝音贺希格血样的有关情况;(六)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宝音贺希格血中乙醇含量为零的事实;(七)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崔凯未饮酒的事实;(八)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宝音贺希格的死亡时间及原因;(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崔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宝音贺希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九)驾驶员基本信息及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凯具有C1型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所有的事实;(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所有的肇事车辆、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十一)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问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崔凯与被害人宝音贺希格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崔凯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的事实;(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崔凯无异议,公诉机关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魏  聪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萨如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