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星欣与管红玲、蔡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管红玲,蔡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红玲,女委托代理人陈鞠敏,男被告蔡金祥,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代表人沈丹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管红玲、蔡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长华;被告管红玲的委托代理人陈鞠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蔡金祥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20时55分左右,在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镇政府加油站附近,宋玲玲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陈某某与管红玲驾驶的苏A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玲玲、陈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玲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红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管红玲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474.84元,请求一并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范围和标准有异议,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0时55分左右,在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镇政府加油站附近,宋玲玲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陈某某与管红玲驾驶的苏A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玲玲、陈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玲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红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即至溧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474.84元。被告管红玲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管红玲已支付原告陈某某7474.8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因被告管红玲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行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超出部分,再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474.84元,有医院治疗情况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相关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质证认为就诊时间离事故发生太久,无法核实关联性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住院,不予认可。经查,原告虽未住院,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营养期限可以确认为10天,按10元每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00元(10天*10元/天)。3、护理费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住院,不予认可。经查,原告虽未住院,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7天,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420元(7天*6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未构成伤残,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35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可以确认为9344.84元。因被告管红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并且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以,对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损失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由于被告管红玲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陈某某7474.84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陈某某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管红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9344.84元(被告管红玲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陈某某7474.84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陈某某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管红玲)。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陆晓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