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刑执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殷占江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占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冀刑执字第1152号罪犯殷占江,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抚宁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秦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占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09)冀刑一终字第20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殷占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沧州监狱于2013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2013年10月14日经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三次,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殷占江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殷占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殷占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锁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