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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9-11-19

案件名称

唐越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越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越春,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2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越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越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1月27日、29日,被告人唐越春两次在田东县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2粒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二)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唐越春在平马镇东鑫大酒店面包店门口以45元的价格将1粒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覃某。 (三)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唐越春在自己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1粒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班某。当天下午,李某、班某再次去找被告人唐越春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越春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粒,净重0.4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越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越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27日、29日,被告人唐越春两次在田东县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2粒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唐越春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唐越春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粒,净重0.4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在田东县黄埔中学路口附近跟一名40多岁的男子购买50元的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朋友陆某站在七八米开外的路边等其。其前天27日也向该男子购买了50克毒品海洛因。我们是事先电话联系的约好交易地点的。 2、证人陆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陈某用手机联系一个贩毒人员,说要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黄埔中学门口附近交易。到16时30分许,贩毒人员拿毒品过来跟陈某交易,收了陈某的50元钱正准备拿毒品给陈某时,民警就冲上来把我们三人一起抓获了。 3、被告人唐越春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在田东县黄埔中学门口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两名男子时被抓获,其中一人卷发。是卷发男子用手机联系叫其拿毒品去卖给他的。前天上午11时许,该卷发男子也打电话向其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是在红军亭附近交易的。 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唐越春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陈某;吸毒人员陈某、陆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唐越春。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毒品证明:证实2012年11月29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唐越春后依法对其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毒品可疑物4粒、毒资现金人民币5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已移交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6、过秤笔录、计量说明:证实经过秤,2012年11月29日、从被告人唐越春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4粒,净重0.4克。 7、抽样检验笔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唐越春。 8、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越春于2012年11月29日贩卖毒品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二)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唐越春在平马镇东鑫大酒店面包店门口处以45元的价格将1粒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覃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覃某的证言:其约20天前从广东回来,后经常跟卢某一起玩耍、吸毒。他的手机里面存一个贩毒男子“下朋友”的号码183××××5810,我们就一起向他购买海洛因吸食。其总共跟他购买毒品有五六次,最后一次是昨天2013年3月25日20时左右,其用卢某的手机拨打贩毒男子的电话要求购买50元的毒品,约好在东鑫大酒店面包店门口交易。十分钟后,贩毒男子骑自行车来到,其递给他45元钱,说只有这么多了,他同意就拿一粒海洛因给其。 2、证人卢某的证言:其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2013年3月26日中午1时许,和朋友覃某一起吸食的,毒品是覃某25日晚上20时许去平马镇下面街买的。25日中午其和覃某一起去东鑫大酒店的路边向一名40多岁的贩毒男子购买了50元的东海洛因。覃某都是用其的手机拨打贩毒男子的电话183××××5810联系购买毒品的。26日19时许,我们再次联系购买毒品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3、被告人唐越春的供述和辩解:其吸毒已经十几年,没有经济来源,就以贩养吸。2012年11月份其因贩毒被查获过,但因其患病没有被关押。每天大约有五至十人跟其购买毒品。高个子戴眼镜的男子曾跟其购买过四五次毒品,最近一次是昨天2013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他打电话叫其送50元毒品到东鑫大酒店蛋糕店门口给他,我到那里跟他交易,他只给其45元,其见是老顾客也答应了。 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唐越春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覃某;吸毒人员覃某、卢某辨认出向其贩毒毒品的被告人唐越春。 (三)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唐越春在自己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1粒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班某。当天下午,李某、班某再次去找被告人唐越春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越春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4粒,净重0.4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1996年12月31日出生)的证言:其最近一次吸毒是今天2013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是其和朋友班某2时许一起到一个中年男子的家中购买了50克的海洛因。今天下午18时许,我们再次去该男子家中购买海洛因时,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其只向他购买这二次毒品。 2、证人班某(1998年6月1日出生)的证言:这个月以来其向住在原田东酒厂对面的小巷子里面的“友仔”购买了10次以上的毒品。其没有他电话,每次都是李某带其直接去他家购买的。其现在只记得最近二次购买的经过。今天2013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其和李某骑一辆摩托车去到“友仔”家,李某进去购买了50元毒品。26日下午17时许,我们再次到他家中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前天24日下午17时许,我们也同样到他家中购买了50元毒品。 3、被告人唐越春的供述和辩解:今天2013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听见敲门声,起来见是二名男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交易完,他们就离开了。他们也跟其购买过四五次毒品。 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唐越春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班某;吸毒人员李某、班某辨认出向其贩毒毒品的被告人唐越春。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毒品证明:证实2013年3月2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唐越春后依法对其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毒品可疑物4粒、毒资现金人民币50元、黑色杂牌手机一部。涉案毒品海洛因已移交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6、过秤笔录、计量说明:证实经过秤,2013年3月26日,从被告人唐越春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4粒,净重0.4克。 7、抽样检验笔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唐越春。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及被扣押的毒品、毒资和手机的基本情况。 2、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被告人唐越春及吸毒人员陈某、陆某、覃某、卢某、李某、班某均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越春的出生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越春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越春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唐越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越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二部、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晴艳 代理审判员  农家成 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治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