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佩珷、王升与马舜祥、王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王升,马舜祥,王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王佩。原告王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舜祥。被告王雪珍。委托代理人徐勇,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曙光,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佩、徐凤娣与被告马舜祥、王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徐凤娣于2013年6月14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王升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宏鸣,被告王雪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勇、丁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舜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夫妻借款15万元(人民币,下同)。1997年10月8日,原告将自有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后,于同年10月31日将其中的15万元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4年10月,从2004年1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但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本金8.5万元,剩余本金6.5万元及2004年11月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清。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二)两被告支付自2004年11月起至今的利息8万元。被告王雪珍辩称,原告称被告自2004年11月起不再支付利息,从该时间点计算,原告现在主张归还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2012年9月原告出具承诺表示不再追究其2012年9月6日以前的债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佩、王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马舜祥、王雪珍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0月31日向原告夫妻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600元;2、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个人房屋出售发票1组,证明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系来源于原告的售房款;3、情况说明1份,证明借条上的“王培和”即为原告王佩。被告王雪珍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佩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免除被告王雪珍的债务;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税缴款书、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申报表、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王雪珍将自有房屋出售,合同价款为96万元,但售房中支出中介费9,800元、所得税9,800元、营业税49,000元、因户口迁移逾期而支付的违约金1万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万余元,被告王雪珍实际售房得款不到90万元;3、徐汇法院代管款收据、2012年3月3日被告王雪珍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徐汇法院询问笔录1组,证明被告王雪珍在售房前通过法院向退休金卡中扣划的方式向张某某归还了23,800元、售房后以转帐方式还款485000元、现金归还95,000元,总计向张某某还款60万余元;4、被告王雪珍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单据1组,证明被告王雪珍确实身患癌症花费了治疗费33万余元;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质证中,被告王雪珍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王雪珍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免除被告王雪珍的债务是以被告王雪珍以其售房款90万元向案外人张某某归还债务60万元、余款已全部用于医疗费为条件,但实际上售房款为96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张某某只归还了58万元,实际上售房款仍有结余,故被告王雪珍应归还原告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售房款为96万元、所得税为9800元认可,对营业税及中介费不认可,系争房屋免征营业税,中介费一般由购房人承担,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对违约金不认可,售房合同中约定的户口迁移日期晚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其向张某某询问,王雪珍共计向张某某归还了本息58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显示金额为23万元左右,被告王雪珍的售房款未用尽,其有还款能力;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具声明中表示免除被告王雪珍2012年9月6日之前的债务是有两个条件的。被告马舜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舜祥与被告王雪珍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3年12月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997年10月31日,被告马舜祥、王雪珍向原告王佩、徐凤娣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王培和、徐凤娣相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每月一日应结息贰仟陆佰元正”,被告马舜祥、王雪珍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在借款之后曾向其归还本金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4年10月。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雪珍催讨欠款,被告王雪珍之兄王某某为此与原告协商,在王某某代被告王雪珍再向原告归还2.5万元本金之后,原告出具声明1份,内容为:今累计收到王雪珍现金捌万伍仟元正(之前的收据作废,以今收据为准)本人声明二点:1、王雪珍卖房得玖拾万元,其中还张某某计陆拾万元正。2、王雪珍确实患癌症现在治疗(余款用于治疗等费用)。如以上二点属实,本人不再追求(究)2012年9月6日以前的债务。如不属实本人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力(利)。另查,被告王雪珍于2012年3月将其名下房屋以96万元的价格出售。2012年5月,被告王雪珍以其售房款还清了其结欠案外人张某某的债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雪珍所患疾病并无异议。再查,徐凤娣系原告王佩之妻,徐凤娣于本案诉讼期间去世,徐凤娣之父母先于徐凤娣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丈夫王佩及儿子王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马舜祥、王雪珍共同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马舜祥、王雪珍出具的借条用以佐证,被告王雪珍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雪珍抗辩认为原告在2012年9月6日出具的声明中免除了其还款责任;原告则认为其在声明中免除被告王雪珍债务是附条件的,但实际上王雪珍的售房款并非如其所称已全部用完,其事实上有偿债能力,故免除债务的条件不成就,被告王雪珍应当归还欠款。本院认为,根据声明的内容、原、被告及证人王某某的庭审陈述等,可以证明原告免除被告王雪珍债务的前提是王雪珍确实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为此原告在声明中强调“王雪珍卖房得款玖拾万元,其中还张某某计陆拾万元;王雪珍确实患癌症现在治疗,余款用于治疗等费用;如以上二点属实,本人不再追求(究)2012年9月6日以前的债务”。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王雪珍售房款实为96万元,并非声明中所称的90万元;王雪珍虽辩称其在售房中支出各项税费、违约金等有6万余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6万元费用的支出,故被告王雪珍认为其售房得款为90万元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王雪珍以售房款向案外人张某某偿还的债务为60万元;再次,被告王雪珍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其为疾病治疗已将售房余款全部用尽的相关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出具声明时,被告王雪珍并未如实告知原告其售房款的真实金额以及其向案外人归还债务的真实金额,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当时已经不具备偿债能力的事实。因此,被告王雪珍辩称的原告已将其债务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舜祥、王雪珍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余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关于被告王雪珍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现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雪珍主张借款本金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明确约定为“每月一日结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6日出具声明之前曾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利息,故2010年9月5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现表示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9月6日之前两年的利息以及2012年9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计43,0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舜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舜祥、王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佩、王升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马舜祥、王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佩、王升借款利息43,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马舜祥、王雪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