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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堰塘乡关口村官家屋基组。2002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3)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小四川”(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海珠区鹭江中约大街四巷6号204房,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以及台式电脑等物品。同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海珠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手机的销售凭证,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穗公海刑释放字(2012)021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四会监狱出具的(2005)狱释字第317号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2189号关于1部苹果IPHONE48G港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另有抢劫犯罪前科,且涉案赃物未能缴回,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