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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建峰与杨西峰、郭汶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峰,杨西峰,郭汶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831号原告李建峰,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三十八中学教师。被告杨西峰,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郭汶政,男,汉族,无业。原告李建峰与被告杨西峰、郭汶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峰、被告郭汶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峰诉称,2012年3月19日18时40分,被告杨西峰驾驶车号为陕CSL5**微型轿车于太华路至含元路丁字路口闯红灯后,将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被告杨西峰在原告同事报警时弃车逃逸。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经急诊诊断为胸外伤,左侧7到10四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当晚即入院治疗,因交大二院费用较高,3月26日原告转院至西安市凤城医院,采取保守治疗,于4月11日出院,因康复需要,在4月中旬至5月期间一直在西安市十里铺骨科医院治疗。后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直到2013年9月才勉强上班。被告杨西峰及车主郭汶政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59.04元、误工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860元、护理费15740元、交通费1042.5元、住宿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6133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145510.44元。被告郭汶政辩称,自己系陕CSL5**微型轿车车主,但该车辆被朋友借走下落不明已经一年,其与杨西峰也不认识,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西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8时40分许,原告李建峰骑自行车在太华路与含元路丁字口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被从太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陕CSL5**号车撞伤,司机杨建峰弃车逃逸。后120救护车将原告李建峰送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经急诊诊断为胸外伤,左侧7到10四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当晚即入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3月26日原告转院至西安市凤城医院,采取保守治疗,于4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避免重体力劳动,一月后复查拍片,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7459.04元。后因康复需要,在4月中旬至5月期间一直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47.9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经西安市新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工商保险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结算,报销了14289.44元医疗费。2012年3月1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认字新(2012B]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前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及交通肇事逃逸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峰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22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建峰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建峰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被告郭汶政系陕CSL5**轿车车主,杨西峰系驾驶该车的司机。原告李建峰为城镇居民,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9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伤残鉴定、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西安市新城区社会保险中心报销费用14289.44元,现有3517.5元未报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日30元按住院天数23日计算。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以每日20元按住院天数和医嘱计算。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标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此项费用按住院期间加出院护理期间计算,标准则参照陪护人员的日平均劳务报酬,结合西安市护工平均工资计算,按1人每日100元计算53日为宜。误工费按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前一日即2012年5月11日止,以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53天。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汶政辩称其车辆系被朋友借走之后被杨西峰开走,其并不知晓,也不认识被告杨西峰,亦对此事故不知情之抗辩理由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郭汶政未购买交强险亦有过错,其应当与被告杨西峰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杨西峰、郭汶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建峰支付医疗费3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4229.4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1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西峰、郭汶政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人民陪审员 于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