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孔祥达与贺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达,贺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孔祥达,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贺州市××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君毅,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贺州市××前××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地址:贺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白希,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祥达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祥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毅、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3月14日,孔祥达以贺州市八步瘦肉型种猪场的名义与原贺州市园艺场签订《承包贺州市园艺场鱼塘苗甫种养合同》,承包了贺州市园艺场所属的鱼塘282亩、苗圃约130亩以及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承包期限为15年。200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承包鱼塘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再延长10年。2008年贵广铁路项目建设正式启动,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18日发布了征地预公告,对项目建设用地的征收启动报批程序。2009年1月20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出《关于贵阳至广州铁路(广西段)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37号],同意先行用地29.5034公顷,孔祥达承包的鱼塘有55.058亩属于该项目工程的征地范围。2009年2月20日,贺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印发贵阳至广州快速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贺政发(2009)10号],对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贺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孔祥达承包的被征收土地进行了现场丈量、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核实、登记。在协商青苗补偿过程中,孔祥达不同意适用水稻补偿标准的意见。2009年7月15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园艺场书面通知孔祥达要求其在同年7月底将承包的鱼塘放水捞鱼,配合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以便施工单位入场施工,孔祥达未予配合。2009年8月10日平桂管理区贵广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书面通知孔祥达于8月25日前到黄田镇国土资源所领取鱼塘青苗补偿款。孔祥达对相应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因不能达成补偿协议,孔祥达以侵权为由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要求中铁十三局集团公司贵广铁路指挥部第三项目部路基三队承担侵权责任。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沙田人民法庭于2010年4月28日召开诉前调解会,孔祥达由于青苗补偿问题与贺州市人民政府征地工作人员协商未果,分别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贺州市人民政府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信访请求、复查请求和复核请求。2011年6月1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1)30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广西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后贺州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即组织实施征收涉及项目建设的被批准征收的土地。2011年9月26日,贺州市支援铁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召集孔祥达等召开征地补偿问题协调会,因协调小组与孔祥达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1年12月16日,贺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12月26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2012年1月17日,贺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经批准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载明贵至广快铁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贺政发(2009)10号文件执行等事项。2012年1月29日,孔祥达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贺州市人民政府、中铁十三局集团公司未予补偿就擅自施工是侵权行为,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22.136万元”。贺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孔祥达的赔偿申请后,于2012年2月27日向孔祥达作了询问笔录,听取了孔祥达的意见,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贺政不赔字(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孔祥达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于2012年4月1日送达孔祥达。孔祥达不服,于2012年5月22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2年,原贺州市园艺场更名为贺州市八步区园艺场,2008年4月1日更名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园艺场,属平桂管理区农业局主管。该园艺场出租给孔祥达经营鱼塘的土地属园艺场。贵广铁路项目建设征收该场鱼塘土地55.058亩的土地补偿款已由园艺场领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孔祥达向该院提交“行政诉状”,并在诉讼请求中直接提出要求确认贺州市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贺州市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该诉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的规定,该案属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孔祥达对贺州市人民政府的职权和诉讼资格无异议,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基于国家重点工程贵广高铁建设的需要,在相关集体土地和国有农用地被依法批准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贺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对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对相关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丈量、核实登记,对孔祥达提出的补偿标准异议也进行协商、协调处理,贺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涉案的鱼塘土地的行政行为合法。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贺政不赔字(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确认贺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涉案鱼塘土地的行政行为合法,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孔祥达诉请撤销该不予赔偿决定,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孔祥达诉请确认贺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与孔祥达协商并签订鱼塘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就擅自指令中铁十三局非法拆除、摧毁孔祥达承包经营的鱼塘围墙、堵塞鱼塘的进水口、排水口、排水渠道,填埋鱼塘土地50余亩做简易路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违法侵权行为的主张,该院认为,孔祥达与贺州市人民政府未最终签订补偿协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也认可征地补偿程序尚未终结,至今仍就补偿事宜与孔祥达协商、协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及国土资厅函(2009)37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贵阳至广州铁路(广西段)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关于对用于控制工期的隧道、桥梁等单体工程建设的被征收土地可以先行用地的规定,孔祥达承包的鱼塘属于桥墩用地,因此,贺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涉案鱼塘土地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故此,对孔祥达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孔祥达诉请贺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孔祥达直接经济损失共3916930元,因贺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孔祥达承包的鱼塘土地工作并不存行政违法、侵权行为;孔祥达请求赔偿的损失属于征地补偿性质范畴,而非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双方只是在补偿标准、数额上有争议,该争议并不能改变孔祥达所提损失的征地补偿性质,因此,对孔祥达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孔祥达与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孔祥达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孔祥达要求撤销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贺政不赔字(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孔祥达要求确认“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与孔祥达协商并签订鱼塘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就擅自指令中铁十三局非法拆除、摧毁孔祥达承包经营的鱼塘围墙、堵塞鱼塘的进水口、排水口、排水渠道,填埋鱼塘土地50余亩做简易路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孔祥达要求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共39169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祥达负担。上诉人孔祥达上诉称: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强权枉法填埋上诉人承包的鱼塘土地,暴力拆除摧毁上诉人承包鱼塘围墙,已构成严重行政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公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依法与上诉人协商、未与上诉人签订鱼塘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地上围墙等附着物未经双方丈量,未支付补偿款就擅自指令中铁十三局非法拆除、摧毁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鱼塘围墙,堵塞鱼塘的进水口、排水口、排水渠道,填埋鱼塘50余亩作简易路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侵权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政府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473698.9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贺州市人民政府在实施贵广高速铁路建设项目征地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程序,针对上诉人就补偿标准所提异议,征地部门积极主动与其协商,在协调工作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不具备国家赔偿条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孔祥达在《贵广铁路贺州段拆迁补偿款发放表》领款人签名一栏中签名,领取拆迁补偿款123780元。2010年1月,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贵广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拆除孔祥达承包鱼塘的围墙等附着物。本院认为,因国家重点工程贵广高铁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贵阳至广州铁路(广西段)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37号),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政府先行征收上诉人承包的55.058亩鱼塘用地用于国家铁路建设。被上诉人及其职能部门发布了征地预公告,对上诉人被征鱼塘进行了丈量,对鱼塘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核实、登记,书面通知了上诉人领取鱼塘青苗补偿款,并告知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清除鱼塘围墙等附着物。在上诉人孔祥达签名领取拆迁补偿款123780元后,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贵广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拆除了上诉人承包鱼塘围墙等附着物。被上诉人贺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对被征土地附着物进行调查、丈量、登记,向上诉人发放拆迁补偿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被上诉人因国家铁路建设的需要,在与上诉人就补偿标准和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承包鱼塘围墙等附着物的行为并不违法。因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不违法,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孔祥达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桂信核字(2012)27号),只表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被征鱼塘补偿标准及上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表明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孔祥达与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孔祥达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祥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孔祥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榕审 判 员 陈钢代理审判员 班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封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