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英诉被告肖米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英,肖米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杨国英,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肖米生,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国英诉被告肖米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国英于2013年11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国英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国英撤回对被告肖米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1.5元,由原告杨国英负担。审 判 长 于 波审 判 员 李宏权人民陪审员 杨香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