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作柱与费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柱,费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99号原告陈作柱。委托代理人陆军伟。被告费江海。原告陈作柱与被告费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黄必明、张小玲、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必明、张小玲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率为月息3%,费江海为借款以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等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黄必明、张小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共计211万元,此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浦江县公安局作出浦公(经)立字(2013)100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黄必明立案侦查。故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作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利民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