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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姚某与彭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彭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姚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铜仁市万山区人力资源局驾驶员,住xxx。被告彭某清,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住xxx。原告姚某诉被告彭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裁定对被告在铜仁市万山区交通局的工程款予以保全。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被告因其建筑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同年12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59,000.00元,共计179,000.00元。2013年9月,因被告欠款太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于2013年9月30日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将被告在铜仁市万山区交通局的工程款予以保全。2013年10月中旬,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79,000.00元及利息21,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2013年10月底前偿还原告50,000.00元,年底前偿还原告70,000.00元,余款80,000.00元2014年还清。但截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承诺偿还的50,000.00元未兑现,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所借款项2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清未答辩。原告姚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彭某清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彭某清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被告彭某清向原告借款179,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彭某清支付原告21,00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某清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姚某借款1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姚某借款59,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姚某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对借款进行重新约定,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被告彭某清向原告姚某支付利息21,000.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双方的约定,原告遂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清偿还借款179,000.00元及利息2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清向原告姚某借款179,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由被告彭某清支付21,0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限度,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179,000.00元、利息21,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共计3,670.00元,由被告彭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