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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天花与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花,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34号原告张天花。被告陈忠。原告张天花诉被告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以做生意之需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因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3年6月前还款。然被告不守信誉,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张天花现金贰拾捌万整。2013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8万元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逾期还款利息,经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天花借款28万元;二、被告陈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天花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借款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庄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