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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97号原告胡某,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12日生长子张某某,现在外打工;于1996年5月15日生次子张某乙,现在秦安县二中读书;于1995年7月11日生女儿张某丙,现没有念书,现在家待着。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便外出打工,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即便回家,对原告经常打骂。200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保证改正错误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恶习不改,经常手持凶器威胁家人安全,并将家里仅有的5000元拿走在外继续不务正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听反将原告殴打致伤。在原告这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找到原告商量,拿着铁锹,把孩子的手机都摔坏了。由于被告长期恶习不改并对原告经常殴打,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孩子的意愿两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12日生长子张某某,现在外打工;于1996年5月15日生次子张某乙,现在秦安县二中读书;于1995年7月11日生女儿张某丙,现没有念书,现在家待着。初期关系很好,到现在也一直很好。主要是被告把原告打了,被告脾气暴躁,有时喝酒把原告和孩子动手打或骂,但不是经常,因被告常年在外,也不在家,这次把原告打的重了,是原告的错。因去年被告把妻子打了几巴掌,孩子就把被告打了一顿,很严重,打得在炕上睡了7天下不来,被告心里一直觉得是原告给孩子教的,要孩子打被告,所以心里有气。这次是被告村里死了个人,喝了点酒,把原告打得很严重,第二天原告和孩子都走了,找不到了,电话也联系不上。主要就这些事情,被告坚决不离婚。如果离婚,孩子都由被告抚养。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胡某曾用名胡蓉花;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9日在王尹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5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伤;4、天水市四〇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后项部头夹肌后缘类圆形软组织肿块,考虑为肿大淋巴结;5、证人张某乙(原、被告的次子)的证言,证明被告经常在家打人,每次都拿铁刀。把家里的钱都拿去赌博,回家后就打闹;6、证人张某丙(原、被告的女儿)的证言,证明被告今年6月份这次打原告时她在跟前。被告打原告时,原告跑出去了,被告也跟出去把原告打倒,在原告的脸上蹋了一脚,脸到现在还肿着,在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头上有个口子;被告说我小姨在电话上骂我奶奶,他也在电话上发短信骂我妈,骂得很难听,还要杀人。被告张某甲除答辩外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他不是经常在家里闹,只是偶尔几次,其它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4、6,因被告无异议,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的伤情,与案件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应予认定;证据1,虽系村委会证明,且被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12日生长子张某某,现在外打工;于1996年5月15日生次子张某乙,现在秦安县二中读书;于1995年7月11日生女儿张某丙,现没有念书,现在家待着。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因脾气暴躁,经常酗酒、赌博,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及孩子打、骂,致使原告于200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写保证后原告撤诉。后被告还是对原告及孩子打、骂,于2013年6月份(农历)把原告殴打致伤,在天水市四〇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后项部头夹肌后缘类圆形软组织肿块,考虑为肿大淋巴结。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7月9日(农历6月初2)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征求两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次子张某乙在父母离婚后愿跟随母亲生活,女儿张某丙在父母离婚后谁也不跟,称自己有生活来源,要自己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登记结婚,且生有三个孩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有较好的感情。但在婚后日常生活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不注意处理家务琐事,引起双方闹矛盾,原告即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虽举证证明被告有实施殴打等家庭暴力的行为,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子女已成年或将要成年,同时被告能主动承认错误,有和好的意思表示,现只要被告能改正错误,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承担起建造和谐家庭关系的责任,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边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