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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代正旺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正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燕工分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郭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2639号原告代正旺,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燕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城关燕东路南。法定代表人郝文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许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文涛,女,该公司法务人员。第三人郭海峰,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原告代正旺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燕工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工分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郭海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代正旺的委托代理人吴启顺,被告燕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黄京娜,被告龙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阎文涛,第三人郭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正旺诉称:2006年9月21日,原告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天地方圆分公司(后更名为燕工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住宅楼项目一期工程提供劳务作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但被告只给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1832358.4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燕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832358.41元;2、判令被告燕工分公司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龙建集团对被告燕工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燕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公司从未就任何工程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龙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地方圆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原告与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及郭海峰共同伪造,原告未对工程实施劳务行为。第二,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燕工分公司,名称变更后,对外签订合同均以燕工分公司的名义进行;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为郭海峰自己编造的部门,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等证据系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该证据系伪造,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系原告起诉涉及的长阳一村一期A1及办公楼的承包人,本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郭海峰,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与郭海峰全部结清。第三,本公司认为本案涉及三个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进行诉的合并。第四,原告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被告龙建集团辩称:第一,本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燕工分公司系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燕工分公司及本公司的其他分公司均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本公司从不允许分公司设立任何项目部,且燕工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也不可能设立“龙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地方圆分公司”这一部门;经查,燕工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原告起诉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无论《公司法》还是《民法通则》均没有法律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郭海峰述称:原告的陈述属实,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受燕工分公司雇佣,是燕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燕工分公司还欠我500多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100多万元。后期燕工分公司不给我对账,我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承包人是燕工分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于2005年开始进行新农村建设工程,此工程由北京惠泽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锋公司)作为发包人,先后于2006年9月10日、2007年6月20日,分别针对长阳一村村民住宅楼项目一期工程A1号楼及综合楼、二期工程B1、B2号楼签订两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1号楼及综合楼施工合同上显示承包人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天地方圆分公司(后更名为燕工分公司),合同上盖有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天地方圆分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文奎、委托代理人郭海峰的签字。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等,以及基础处理部分的桩间土开挖、褥垫层施工;合同采用固定价结算,总价款为7253700元。B1、B2号楼施工合同上显示承包人为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等,以及基础处理部分的桩间土开挖、褥垫层施工;合同价款为8726339元。诉讼中,原告主张:A1号楼及综合楼工程和B1、B2号楼工程,以及大量室外工程均为燕工分公司承包,且原告为燕工分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了劳务作业,燕工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1832358.41元未付。原告提交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确认书、结算单、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一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2006年9月1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6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有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06年9月15日《项目管理责任书》(盖有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燕工分公司长阳一村村民住宅楼综合楼项目部分付款统计、收据、2012年2月20日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证明、A1号楼、综合楼、B1号楼、B2号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等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其中,上述《项目管理责任书》显示:发包人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天地方圆分公司,承包人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天地方圆分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部为企业内部独立核对的基层单位,项目经理是承包项目的第一责任人,享有全面管理项目和获得利益的权利,承担上缴工程总造价7.23%(结算时如龙建集团调整管理费比率,此比率相应调整)管理费、税金的责任义务。根据工程项目全过程管理的原则,此项目以长阳一村村民住宅楼项目一期工程A1号楼及办公楼合同为依据,由项目部履行合同全部内容。施工过程中与业主办理的洽商、索赔、增加量全部并入计取基数。审计完成后,可以出现兑现。本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后,如果有盈余,按实际数额兑现,除上缴发包人部分外,其余均由项目部兑现。如果出现亏损,由项目部按实际亏损额赔偿。兑现额度视工程款回收情况而定。如果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全部费用计入项目成本。如果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目标,所造成的业主索赔,全部由项目部承担。承包人严格禁止违法转包、分包,及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管理责任书》上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显示:甲方(发包单位)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天地方圆分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为代正旺。甲乙双方确认结算如下:A1号楼人工费为788040元、综合楼人工费为471888元、B1号楼人工费为1084744.38元、B2号楼人工费为810686.03元、室外工程人工费为50.7万元。以上人工费总计3662358.41元,甲方已支付人工费138万元,甲方尚欠乙方人工费2282358.41元。该结算单尾部盖有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结算单下方空白处记载:“2009年11月16日付现金15万元,下欠2132358.41;2010年2月5日付现金30万元,下欠1832358.41”,并盖有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告燕工分公司抗辩:燕工分公司仅从惠泽锋公司处承包了A1号楼及综合楼工程,没有承包B1号楼、B2号楼工程及原告诉求涉及的室外工程,且A1号楼及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与郭海峰全部结清,郭海峰不是燕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B1号楼、B2号楼工程是郭海峰直接从惠泽锋公司承包。燕工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确认书、结算单等系伪造。对于上述抗辩意见,燕工分公司提交2006年9月1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支票存根、2006年9月15日《项目管理责任书》(盖有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06年9月15日《项目管理责任书》(未盖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07年6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有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07年6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盖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1年8月2日民事起诉书(原告为郭海峰、被告为惠泽锋公司)、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燕工分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及工商信息、惠泽锋公司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继兴说明、王兴证人证言、工程洽商记录(提出单位名称为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阳一村村民住宅楼项目一期工程A2号楼和A5号楼《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4号楼和A5号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龙建集团抗辩:龙建集团对印章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集团不允许下属分公司私刻印章,涉案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上的“北京龙建集团天地方圆分公司分户验收专用章”不是龙建集团及燕工分公司的印章,并提交龙建集团印章使用管理规定予以证明。第三人郭海峰陈述:A1号楼和综合楼工程、B1号楼和B2号楼工程,以及原告诉求涉及的室外工程均是燕工分公司从惠泽锋公司承包。且燕工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郭海峰作为燕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全程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进度,燕工分公司给郭海峰拨款,郭海峰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针对上述工程,燕工分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已向郭海峰支付了12741126.05元,其中就包含燕工分公司支付的B1、B2号楼和室外工程的工程款。郭海峰提交了2006年9月1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6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有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A1号楼、综合楼、B1号楼、B2号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以及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作为证据对上述陈述予以证明。另查明,2011年8月2日,郭海峰作为原告起诉惠泽锋公司,要求判令郭海峰与惠泽锋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判令惠泽锋公司向郭海峰支付长阳一村村民住宅楼项目二期工程B1、B2号楼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上述案件案号为(2011)房民初字第08215号,该民事案卷中,郭海峰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6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上未盖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另,在本院(2012)房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卷宗中,原告代正旺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6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上未盖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06年9月20日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天地方圆分公司更名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燕工分公司。上述事实,有2006年9月1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2日民事起诉书(原告为郭海峰、被告为惠泽锋公司)、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燕工分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及工商信息、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房民初字第08215号民事卷宗、(2012)房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实施了劳务作业,相对方应当支付劳务费。本案中,燕工分公司与惠泽锋公司针对A1号楼及综合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约定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郭海峰,而燕工分公司与郭海峰又就此工程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双方对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企业内部承包的主体应当是该企业的工作人员,而郭海峰并非燕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燕工分公司明确否认内部承包,故本院结合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内容判断,郭海峰与燕工分公司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郭海峰借用燕工分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A1号楼及综合楼工程总价款为7253700元,现郭海峰自认燕工分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2741126.05元,可见燕工分公司已经向郭海峰结清工程款项。而2008年12月21日结算单显示:A1号楼人工费为788040元,综合楼人工费为471888元,两项合计1259928元;原告已经收到人工费共计183万元。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原告收到的人工费总额已经超出结算单上所示的A1号楼、综合楼应当支付的人工费总额。故燕工分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不应当再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针对B1、B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上显示发包人与承包人分别为惠泽锋公司和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燕工分公司与郭海峰针对该工程未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燕工分公司明确否认自己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且根据惠泽锋公司的证明及惠泽锋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王兴的证言亦表明B1、B2号楼工程系惠泽锋直接发包给郭海峰,原告及第三人郭海峰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B1、B2号楼工程的承包人为燕工分公司,加之其向本院提交的B1、B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出现了两个版本(一个盖有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一个未盖龙建股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而其对为何出现上述情况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郭海峰主张的B1、B2号楼的付款情况不足以说明B1、B2号楼的承包人即为燕工分公司,本院对燕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B1、B2号楼工程的承包人是郭海峰,而非燕工分公司。鉴于郭海峰是A1号楼和综合楼工程、B1和B2号楼工程的直接经手人和实际负责人,A1号楼和综合楼工程、B1和B2号楼工程的验收资料形式和内容上存在同一性可以理解,故上述两个项目验收资料存在着形式和内容上的同一性不足以证明上述两个项目的承包人均为燕工分公司。针对室外工程,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燕工分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燕工分公司就室外工程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由于原告系直接为第三人郭海峰提供劳务作业,故第三人郭海峰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现第三人郭海峰对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及所欠劳务费数额均予认可,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郭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正旺支付劳务费一百八十三万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四角一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代正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七十八元,由第三人郭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金良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