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小军、张超与四川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军,张超,四川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顾本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洪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蒙国。上诉人张小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燊、审判员刘大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奕汐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静、顾本艳,被上诉人张超的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4日,金江公司与四川省红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四川省红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上河城21号楼”工程,张超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7月12日,以张超为甲方,以张小军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张超施工需要,由张小军供应张超南部县上河城21号楼的建筑用钢材;总量400T;交(提)货时间、地点及收货方式:1、交货时间在张小军拿到张超材料计划单5个工作日内;2、交货地点:南部县上河城21号楼工地;3、张超按《物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指定人员张超负责货物的接收,对每批货物的数量、规格、单价、金额予以确认(在张小军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其行为全权代表需方;此送货单作为双方认可的唯一最终现款结算价的结算依据;结算与支付:1、材料款转账方式:银行转账至张小军指定账户;2、现款结算:张小军供货到张超的工地后,张超当日付清全部货款;3、垫资结算:垫资时间以第一张送货单日期之后第4日起计100天内,其垫资价格为现款结算价每天每吨另加价¥6元计算,垫资总数量在250吨以内。到时张超必须足额支付货款,若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则按所欠金额每天的千分之三另计资金补偿金,直到结清所有款项,同时视为张超违约;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如张小军不能及时供货导致张超工期延误和待料停工,每发生一次,张小军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元,如连续发生三次,张超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并由张小军支付张超100,000元违约金,需张超在张小军每次违约后3日内出具得到张小军认可的书面证明材料方可生效(双方认可的材料计划单);2、张超应及时按合同支付张小军货款,如张超不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张小军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收回张超所欠的全部货款,并由张超支付张小军相应的100,000元违约金。在合同尾部,张超及张小军均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南部县。合同签订后,张小军按照合同约定向张超提供其所需钢材,分别为:2012年7月22日供货81.725吨,计人民币334,801元;2012年8月27日供货7.535吨,计人民币29,235.8元;2012年8月30日供货51.555吨,计人民币202,516元;2012年9月8日供货53.315吨,计人民币210,789元;2012年9月27日供货105.215吨,计人民币437,356元;2012年10月13日供货51.89吨,计人民币220,236元;2012年10月22日供货42.69吨,计人民币171,476元。张小军共计向张超提供钢材393.925吨,货款为人民币1,606,409.8元(张小军提供的结算单自愿计为1,606,409元),张超在每张送货单上均签名确认。张超在第一张送货单日期(2012年7月22日)之后第四日起计100天内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6元的加价共计为人民币115,606元,即至2012年11月3日止张超欠张小军货款及加价款共计1,722,015元。为此,张超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向张小军支付货款2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200,000元,张超共计支付货款为人民币1,100,000元。张小军要求张超支付所欠货款等未果,遂诉至南部法院,请求判令张超、金江公司支付货款622,015元,并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原审认为,张小军与张超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超购买张小军钢材应付钢材款人民币1,606,409元,有张超签名的《送货单》证实,应予确认。张超已支付张小军货款1,100,000元,尚欠付货款506,409元,应予支付。张小军与张超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垫资时间以第一张送货单日期之后第4日起计100天内,其垫资价格为现款结算价每天每吨另加价6元计算,垫资总数量在250吨以内,其实质系对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该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明显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的标准,现张超、金江公司以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应予准许,酌定以每天每吨另加价2元计算为宜,故张小军主张的加价款115,606元,酌定为38,535元。同时,张小军、张超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张超必须足额支付货款,若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则按所欠金额每天的千分之三另计资金补偿金,直到结清所有款项,同时视为张超违约等,系对张超、金江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者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不相冲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该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且合同相对方亦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故可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虽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张超,但系金江公司承建,且本案讼争钢材用于该工程,故金江公司应对张超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超要求张小军赔偿其阻拦施工造成的损失约110,00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金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遂判决:张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小军支付货款人民币544,944元(506,409元+38,535元),并分别从2012年11月4日(2012年7月22日第4日起100天)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以本金1,606,4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以本金1,406,4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以本金1,106,40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以本金906,409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以本金706,409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起以本金506,409元为基数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张小军支付利息。金江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超、金江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张小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张超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有两种可供选择,即现款结算和垫资结算。垫资结算即是垫资时间以第一张送货单日期之后第4日起计100日以内,其垫资价格为现款结算每天每吨另加价6元计算,垫资总数量在250吨以内。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垫资期满,张超需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则按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三另计资金补偿金至结清所有款项为止,同时,视为张超违约。张超未及时结清货款,其最终选择垫资价款的方式。原判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垫资款予以调整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张超应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应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另行支付资金补偿金,直到结清所有款项。张小军作为钢材经销者,每日需大额资金购进钢材并予以销售。因张超拖欠大笔款项,导致经营困难,造成惨重损失。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资金补偿金,是对张小军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期判断,并合意一致达成的补偿方案。本案张小军确因张超拖欠钢材款,导致钢材购销出现极大困难,其钢材供货造成了高于合同约定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按照合同约定的以第一张送货单日期后第四日起每天每吨6元起计100天以内,共计加价款115,606元;对资金补偿金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资金补偿金,截止2013年8月23日,共计资金补偿金818,572元。被上诉人张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张超与张小军之间是基于钢材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张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实质是占用了张小军资金,造成的实际损失就是资金利息。合同约定的垫资价格和资金补偿金实质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变相约定,不能动摇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实质。张超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要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的30%可以认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原判违约金实际已高于该限额,已侧重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江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中,关于结算与支付约定为:现款结算,张小军供货到张超的工地后,张超当日付清全部货款;垫资结算,垫资时间以第一张送货单日期之后第4日起计100天内,其垫资价格为现款结算价每天每吨另加价6元计算,垫资总数量在250吨以内。到时张超必须足额支付货款,若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则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另计资金补偿金,直到结清所有款项,同时视为张超违约。二审中,张小军、张超对张小军供货的时间及数量、价款无异议;对张超已付款时间及金额无异议;对张小军所供钢材在第一次供货之日之后第四日起100天内,其垫资价款为现款结算价每天每吨另加价6元计算,其垫资款如按每日2元计算为38,535元,如果每天每吨按6元计算为115,606元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超与张小军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不欺诈,守信用并自觉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张小军于每次送货到张超的工地后,虽确定了单价及价款,但张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现款方式支付货款。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未以现款方式支付张小军所供钢材款,张超应在张小军首次送货日后第4日起100日内,按每天每吨6元计付垫资款。因“每天每吨另加价6元”之约定,符合四川省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的行业惯例,是钢材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其作为一个变量直接影响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被用以确定债务人金钱债务的数量而非用于违约救济,故加价款应属货款而非违约的补偿金。原判将“每天每吨另加价6元”的约定认定为违约责任条款并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调整不当,应予纠正。但加价时间应以合同约定100天为限,否则张小军所供钢材将因张超持续欠款致价格严重偏离市场行情。且垫资付款期满后张超还将因迟延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仼。因此,二审庭审中,张小军主张每天每吨6元加价款应计算至张超款额全部付清之日止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小军上诉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付所欠钢材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因张小军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张超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判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致实体处理部分失当。张小军关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以首次供货日期之后第4日起100天内,按每天每吨6元计加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小军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二、张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小军下欠钢材款本金622,015元(506,409元+115,6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以1,722,01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以1,522,01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以1,222,01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以1,022,01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22日以822,015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以622,015元为基数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者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四川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小军负担2,000元。张超、四川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1元,由张超、四川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1元,张小军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龙 燊审判员 刘大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奕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