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葛传杰与肖茂发、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传杰,肖茂发,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葛传杰,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郭贤威,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茂发,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负责人姜涛,经理。被告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法定代表人祝建华,经理。以上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钟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原告葛传杰诉被告肖茂发、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肖茂发、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传杰诉称,2012年6月21日7时55分,司机马先学驾驶苏A0JS**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后门服务区,车辆碰撞停在服务区通道上的鄂FBF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5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车之前由肖茂发驾驶)的尾部,造成苏A0JS**号车车上人员马先学、葛传杰、姜长松3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5日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马先学对上述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肖茂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4日转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93.7元、误工费206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840元,共123676.6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23676.6元。被告肖茂发、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7时55分,司机马先学驾驶苏A0JS**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后门服务区,车辆碰撞停在服务区通道上的鄂FBF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5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车之前由肖茂发驾驶)的尾部,造成苏A0JS**车上人员马先学、葛传杰、姜长松等三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于2012年7月5日对此事故作出第1404852012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马先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司机肖茂发没有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马先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茂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传杰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771.2元,该院诊断原告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原告: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入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7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418.3元。该院入院诊断原告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012年7月3日的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1、休息五个月、营养护理叁个月;2、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术后休息二个月。该院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2、三月内禁止患肢完全负重;3、何时负重将由主诊医生视术后复查情况决定,按医嘱执行;4、出院后有任何不适情况及时来院复诊并与主刀医生联系;5、适当功能锻炼。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原告葛传杰的委托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0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葛传杰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被告肖茂发表示其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核实,被告的车辆分别已投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则表示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查,原告葛传杰属农业家庭户口。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系鄂FBF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已购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系赣H5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另被告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主张已给付人民币20000元,而原告则否认,表示无收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和居民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3单人民币3771.2元和南京江北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1单人民币18418.3元及费用明细清单。4、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0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的发票1单人民币840元。5、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六甲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长芦派出所盖章加以证实),证明原告因户籍地拆迁,自2011年3月起至今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利民西路8号居住;南京仁舟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原告自2011年2月起被该公司聘用,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21日起,原告因车祸未能上班,其公司停止发放所有工资。6、鄂FBF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H5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肖茂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7、鄂FBF0**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赣H5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示原告主张3000元的收入没有证明及社保记录、工资单、工资表、银行发放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社保用药的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而被告肖茂发、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则表示后期治疗应实际治疗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表示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鄂FBF0**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借条一张;载明“今在埔边大队借到鄂FBF0**重型半挂牵引车方肖茂发的事故押金人民币贰万元,作为伤者马先学、葛传杰和姜长松三人的治疗费用”,借款人为马先学,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原告对借款20000元一事予以否认,表示原告并没有收到该钱款。本院认为,司机马先学驾驶苏A0JS**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后门服务区,车辆碰撞停在服务区通道上的鄂FBF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5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车之前由肖茂发驾驶)的尾部,造成苏A0JS**车上人员马先学、葛传杰、姜长松等三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1404852012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马先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司机肖茂发没有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马先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茂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且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189.5元,有诊断证明和医疗单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六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长芦派出所盖章加以证实),证明原告因户籍地拆迁,自2011年3月起至今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利民西路8号居住,而南京仁舟贸易有限公司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起被该公司聘用,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21日起,原告因车祸未能上班,其公司停止发放所有工资,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0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葛传杰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到庭被告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271天=26728.77元。原告住院13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定为1人,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护理费为:30226.71元/年÷365天/年×13天=1076.57元;伤残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南京江北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因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创伤,而医院也建议增加营养,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人民币84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被告亦无异议,原告的鉴定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项目请求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原告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21176.6元。被告肖茂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负30%的赔偿责任。因鄂FBF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H5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已分别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的30%由被告肖茂发负责赔偿,因鄂FBF0**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被告肖茂发承担的责任负赔偿责任。被告肖茂发表示其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肖茂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提出其已付人民币20000元,因原告否认,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取其20000元,被告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已付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葛传杰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1176.6元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的30%由被告肖茂发负责赔偿。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鄂FBF0**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被告肖茂发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73.5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彭卫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响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