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沈晓虎、岑岭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沈晓虎,岑岭,温韬,陈晓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50号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晖。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晓虎。被告岑岭。被告温韬。被告陈晓榕。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晓虎、岑岭、温韬、陈晓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虎、岑岭、温韬、陈晓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业主沈晓虎、岑岭、温韬、陈晓榕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原告向业主沈晓虎、岑岭、温韬、陈晓榕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房屋由业主使用。但业主自2010年5月起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绿地科技岛X号303单元的物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467.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115号机动车停车位管理费4,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绿地科技岛X号304单元的物业费16,582.4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116号机动车停车位管理费4,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绿地科技岛X号305单元的物业费12,448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由原告代为支付的水费148.4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117号机动车停车位管理费4,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绿地科技岛1号306单元的物业费12,464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绿地科技岛1号307单元的物业费13,881.6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绿地科技岛X号308单元的物业费15,395.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绿地科技岛X号309单元的物业费13,708.8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绿地科技岛X号310单元的物业费17,526.4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绿地科技岛X号311单元的物业费19,753.60元。被告沈晓虎、岑岭、温韬、陈晓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上海绿地科技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绿地科技岛置业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绿地科技岛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物业类型为办公商业综合,A塔楼(准甲办公楼)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B塔楼(LOFT办公楼)、C塔楼(LOFT办公楼)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商业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元,停车费按车位每月1000元,若停车费及停车服务费须按当地政府指导价格执行的,则以指导价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为绿地科技岛项目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3月26日,被告沈晓虎作为上海绿地科技岛X幢303至311单元业主代表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确认书,承诺愿意遵守原告依据临时公约拟定的其他有关大厦管理的规定,若有违反临时公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承担一切责任。2009年3月19日,被告沈晓虎、岑岭、温韬、陈晓榕分别取得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8.70平方米)、304室(建筑面积64.78平方米)、305室(建筑面积48.62平方米)、306室(建筑面积48.69平方米)、307室(建筑面积54.23平方米)、308室(建筑面积60.14平方米)、309室(建筑面积53.55平方米)、310室(建筑面积68.46平方米)、311室(建筑面积77.1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自2010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10年7月起,被告未缴纳115号、116号、117号机动车车位的管理费。另查明:至今,绿地科技岛的物业服务仍由原告提供。还查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拖欠的水费148.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确认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车位,应当支付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位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水费,被告也应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晓虎、岑岭、温韬、陈晓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304室、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134,227,20元;二、被告沈晓虎、岑岭、温韬、陈晓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115、116、117号车位的管理费13,500元;三、被告沈晓虎、岑岭、温韬、陈晓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17.51元,由被告沈晓虎、岑岭、温韬、陈晓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爱军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酌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