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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朱登科与任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登科,任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498号原告朱登科。委托代理人夏加成、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井云。原告朱登科与被告任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善明到庭参加诉讼,��告任井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登科诉称,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间1月,到2012年2月21日归还,口头约定5分月息,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井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2年2月21日归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2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以2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被告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登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任井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孙��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