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798号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1779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金阳光汽配城A区38号。法定代表人刘华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郑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金宝,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文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1日及2013年11月2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华永及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奚来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挂靠合同关系,原告自2008年开始将其实际经营管理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向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用。2013年7月2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约定书》,该约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记载:“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挂靠车辆信誉保证金人民币495,000元”。但由于其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全部的挂靠车辆信誉保证金是530,000元,其中一张30,000元的收据是原告在《解除合同约定书》签订后才找到的,不在该合同约定书的结算范围内,另外5,000元已抵扣沪B172**车辆的管理服务费。该约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记载:“原告欠被告挂靠车辆管理服务费75,125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为55,125元”,但根据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补签的协议第8条约定:“2012年1月至2月原告已转出的车辆再不支付挂靠费”。经核算,被告已多收原告32,500元管理服务费,原告当时是受到被告胁迫才签订该条款的。2011年7月15日,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的沪B178**(沪AF8**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原告在该事故中垫付赔偿款158,520元,扣除保险公司先前赔付的77,581.26元,原告实际还垫付80,938.74元。但被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后未将原告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约定书》中第一条与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在结算范围内)挂靠车辆信誉保证金30,000元、多收的挂靠车辆管理服务费32,500元、交通事故垫付款83,350.74元(其中2412元是在被告起诉保险公司时垫付的诉讼费)。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将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约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变更为“乙方实际缴纳甲方挂靠信誉保证金计525,000元”、将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变更为“乙方滞纳甲方2012年1月至12月挂靠车辆管理服务费36,875元”、将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变更为“甲方实际退还乙方挂靠车辆信誉保证金488,125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挂靠车辆管理服务费金额变更为18,250元。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辩称,一、《解除合同约定书》是双方在充分考虑此前的相应业务后自愿签订的,不存在原告的误解或被告的胁迫。二、在核对原告支付的信誉保证金时,原告明确表示其已遗失所有收据,故被告出于核对的目的,将被告处的收据及记账联复印给原告核对,《解除合同约定书》中关于信誉保证金的条款的签订是经双方财务核对后形成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530,000元。三、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约定书》时已扣除2012年1月、2月已转出车辆的管理服务费。四、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参与诉讼的全过程,对诉讼过程是非常清楚的。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从被告的账户中强制执行部分款项,结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与被告从保险公司理赔到的款项,实际上原告还欠被告716.26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一、车辆挂靠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约定书》,以证明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且已解除;二、情况说明、收据及记账联,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共交付过530,000元信誉保证金;三、挂靠车辆管理服务费用明细表及收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多收18,250元管理服务费;四、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垫付80,938.74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五、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罚款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相关材料的送达回证,以证明法院扣划费用的组成及相关的执行材料的送达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补发入账证明书及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以证明原告欠被告716.26元;二、2013年7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及案外人上海八公山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明其收到的信誉保证金是500,000元;三、被告制作的2012年收费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收的管理服务费中已扣除2012年1月和2月的管理服务费;四、车辆合作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五、2013年5月10日及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的信函,以证明原告在解除合同时是进行充分考虑的,原告当时就知道其应领回的信誉保证金为500,000元;六、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审判笔录及执行案件中存档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转账支付授权书及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对罚款及法院扣划是清楚的,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履行才导致罚款的,故罚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合作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实际经营管理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向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双方就交通事故处理约定为:如原告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原告应在24小时内通知被告和保险公司。一般交通事故由原告自行处理,重、特大交通事故,由被告协助原告共同处理,原告不得擅自以被告名义处置与解释事宜。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等。合同还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保证金每辆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安全、机务、人员等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或致使社会有关部门对被告进行各项企业行为赔偿款的,均由原告全额承担,如被告用该保证金先行垫付后所发生的保证金差额部分,原告必须在两个月之内予以补足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2月13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至2012年12月底止,原告实际挂靠于被告处车辆190辆,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各持一份车辆挂靠清册。原告向被告缴纳车辆挂靠费(即原告现主张的管理服务费)为250元/辆/月,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按原告实际挂靠车结算挂靠费,原告以一月一付清方式,在收到被告付款依据的当月付款。协议还约定,2012年1月至2月已转出的车辆不支付挂靠费,未转离的车辆,按规定缴纳挂靠费。2013年7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解除合同约定书》一份,该约定书明确,现因原告挂靠车辆已全部从被告处转离,双方协商同意签署本约定书,特此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1)乙方实际缴纳甲方挂靠车辆信誉保证金计495,000元(实际为500,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抵扣沪B172**车辆的管理服务费)。2)乙方滞纳甲方2012年1月-12月挂靠车辆管理服务费为:75,125元,经双方视情协商,确定为55,125元。……六、甲方双方确认:1)甲方所退还乙方款项金额应扣除乙方所欠甲方款项;2)甲方实际退还乙方挂靠车辆信誉保证金为439,875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表明其已收到被告退还的车辆挂靠押金(双方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合同、收据、记账联等材料中所记载的押金或保证金即原告现主张的信誉保证金)肆拾叁万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同时注明原押金收据条遗失。由于原告对于上述约定书中的信誉保证金及管理服务费等约定存有异议,遂涉讼。另查明,因原告挂靠在被告处的车辆于2011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而涉讼,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1)润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及案外人徐小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案外人徐永军、王丽芝各项损失311,525元。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承担。经双方确认,在该案诉讼时,是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加诉讼的。由于原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案外人徐永军、王丽芝于2012年2月23日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告在2012年2月27日履行(2011)润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如实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被告未按上述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履行,2012年3月2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润执字第147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10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缴纳158,520元,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28日直接从被告账户司法扣划238,000元。根据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在(2012)润执字第147号执行案件中,被告应付的款项为本金311,525元、案件受理费928元、执行费4,587元、利息20,873.58元、罚款100,000元,合计为437,913.58元,现尚欠41,393.58元。此后,原告又以被告的名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诉讼,2012年8月29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润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赔偿款311,525元及诉讼费928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7,581.26元(该款是由原告收讫的),余款234,871.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为2,412元。2012年9月2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37,283.74元(即234,871.74元+2,4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车辆合作经营承包合同》,但从合同中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及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双方间实质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是双方在挂靠经营合同解除后的结算而引起的纠纷。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实际向被告缴纳的挂靠车辆信誉保证金的数额;二、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挂靠车辆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三、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分担问题。关于信誉保证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在其与被告结算时未将2008年9月16日其向被告交付的30,000元计算在内。被告仅认可原告向其交付过500,000元信誉保证金,并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其交付过5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解除合同约定书》已对其向被告交付500,000元信誉保证金的事实进行过确认,显然双方在签订该约定书时已进行过对账,现原告欲以其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变更双方在《解除合同约定书》的此项约定,其必须先行举证证明其曾交付过53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本院曾要求原告提供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或银行的进账凭证以供核对,但原告以时间较长找不到为由并未提供。其次,原告现提供一份2008年9月16日收据原件来证明收据中所记载的30,000元并不包括在《解除合同约定书》所确定的金额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称其已遗失所有收据,故由被告提供收据及记账联复印件供其核对。但本院注意到,收据及记账联复印件的组成是4张收据与4张记账联。通常来说,收据能真实反映原告向被告交款的时间、金额及事由,而记账联则是被告内部记账所需,并不一定能反映原告向被告交款的真实时间及金额。原告现举证的收据及记账联的组合,并不能排除原告主张的30,000元已记载在其中一张记账联内。再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30,000元已记载在2009年6月5日的记账联内,并提供三张银行进账单以证明2009年6月5日的记账联所记载的119,000元是由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交付的30,000元、2008年10月7日交付的20,000元及2009年6月5日交付的69,000元组成的,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009年6月5日记账联所记载的119,000元的进账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信誉保证金总额为530,000元,故其请求返还30,000元信誉保证金及变更《解除合同约定书》相关约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服务费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其受被告胁迫签订《解除合同约定书》关于挂靠车辆管理服务费的约定,经其核算被告向其多收18,250元的车辆管理服务费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去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提供收据及记账联复印件和制作的多份表格来看,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并不存在故意拖延不结算的情形,故原告所称被告对其胁迫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同时,从《解除合同约定书》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先后来看,《解除合同约定书》的签订时间晚于补充协议,故双方在《解除合同约定书》变更补充协议中关于车辆管理服务费的收取金额,亦属合理。且《解除合同约定书》中所确定的车辆管理服务费是通过减让20,000元形成的,这也说明双方在该约定书中亦明确车辆管理服务费是通过双方视情协商确认的。因此,原告现再以在先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收费标准来否定《解除合同约定书》中的约定,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分担问题。在生效判决确认相关付款义务后,原告未及时履行,从而导致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进而产生100,000元罚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的处理一般均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处理有协助义务。本案中,原告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涉的诉讼均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原告对于其应负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是明知的,但由于原告的原因而导致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4,587元及利息20,873.58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由此产生的100,000元罚款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如原告及时履行生效判决,那么,通过保险理赔所得款项就能填平原告垫付的款项。现产生强制执行及罚款的后果,主要系因原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致,故应由原告就罚款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被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曾及时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将相关的诉讼材料转交给原告,故其对于罚款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为避免讼累,本院酌定100,000元罚款中原告已支付的57,890.16元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此部分罚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66元,由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文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继龙书记员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