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施为兵与夏咸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夏咸罗,施为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咸罗,女,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射阳县海通镇芦鱼港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为兵,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咸罗、施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9时45分许,施为兵驾驶苏J×××××号轿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线13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夏咸罗驾驶的射26450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夏咸罗受伤、车辆损坏。夏咸罗的损伤,经射阳县海通卫生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5945.86元。其中,施为兵垫付费用2500元。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为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咸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夏咸罗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分离等遗有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2013年8月21日,夏咸罗诉讼至法院,要求义务人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庭审中,夏咸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59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81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97337.8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夏咸罗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射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夏咸罗随其女儿王林、陈昌贵居住在海通镇街道镇中路33号;②陈昌贵、王林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册,证实陈昌贵、王林居住在海通镇小街镇中路;③射阳县海通镇通兴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夏咸罗随丈夫王正国从事家宴服务;④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王林系夏咸罗女儿。原审法院另查明,施为兵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盐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夏咸罗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其要求施为兵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施为兵驾驶的JNF717号小型轿车在盐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夏咸罗的各项损失应由盐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夏咸罗随女儿王林居住在城镇,有射阳县海通镇通兴居民委员会和射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昌贵、王林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予以证实,故对夏咸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夏咸罗主张误工费按家政服务业标准100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经查,夏咸罗的损失有:1、医疗费:5945.86元系合理用药,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1天=738元;4、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元×181天=14716元;5、护理费:夏咸罗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夏咸罗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财物损失:本起事故中,夏咸罗确有车辆损失的客观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酌定为200元。前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9593.86元。其中,医疗费用为7223.86元、伤残费用为82170元、财物损失200元,均未超出盐城财保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由盐城财保公司全额承担;本案中,施为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一、盐城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咸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计89593.86元。其中,向夏咸罗支付赔偿款87093.86元,向施为兵返还垫付款2500元;二、驳回夏咸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41.5元,由夏咸罗负担100元,施为兵负担1541.5元,由盐城财保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盐城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夏咸罗与其女儿王林一起居住在海通镇小街镇中路30号,进而错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经我公司员工到当地调查,当地居民反映夏咸罗并不是经常居住在其女儿家,且其老家还有责任田。被上诉人夏咸罗受伤刚住院时,我公司“人伤跟踪”调查人员询问夏咸罗时,其回答也是在家务农。据此,上诉人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咸罗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夏咸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夏咸罗早在四年前即与其丈夫一直随女儿、女婿生活,居住于射阳县海通镇镇中路30号,该居住地位于射阳县海通镇主要街道范围内。尽管上诉人认为夏咸罗是农村户口,但自四年前夏咸罗丈夫从事家宴服务,人手不够,不仅家中所有人,还雇请了很多服务员参与。在此情况下,夏咸罗一直从事家宴服务。原审中,夏咸罗主张误工费应按服务行业计算,原审法院却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虽显失公平,但夏咸罗未上诉。对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夏咸罗在原审审理期间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为兵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咸罗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分离等,现遗有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后果,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现上诉人盐城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夏咸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提出异议。经查,被上诉人夏咸罗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多份证据,能够证实其不但居住于城镇,且全家从事餐饮服务行业。该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实锁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夏咸罗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盐城财保公司对原审确定的计算标准虽有异议,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夏咸罗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用,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盐城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盐城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郑 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