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90号原告何某,男,1974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女,1985年8月出生。原告何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不甚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系广西人,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语言不通,无法培养感情,双方结婚两年多仍未生育子女,2008年10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负气外出,至今无音信,据周围知情人讲,被告与别人私奔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6月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卢某某系广西人,其与原告结婚后,因生活习惯、语言不同,与原告发生过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2008年8月或9月期间,双方一块到彭新镇曾店村赶集,后来被告无缘无故就没回家,被告离家前几天双方还好好的,但原告未能就双方分居的原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离家后,原告没有报过警,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寻找过被告。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罗山县彭新镇天竹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习惯、语言不同发生过矛盾,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8月或9月无缘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据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