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玉凤与王占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凤,王占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853号原告王玉凤,女,1956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占彬,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原告王玉凤与被告王占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凤、被告王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凤诉称,被告王占彬是村里的防疫员,2013年7月7日,我在村民王某家串门,被告去王某家登记家禽数量,顺便问我家的家禽数量,然后与我发生口角。我离开王某家之后,被告追出将我胳膊打伤。当日我到延庆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96.39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6.39元、误工费180元。被告王占斌辩称,原告一直误会我不让别人给她家干活,2013年7月7日,我在村民王某家遇到原告,问原告有多少只鸡,她一直骂我,还用手中的大铲子打我的头,我用手挡了她胳膊一下,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村民王某家相遇,两人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当日王玉凤到延庆县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医生建议休息三天,花费医疗费1996.39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6.39元、误工费180元。原告坚持答辩意见,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应冷静处理,而被告却将原告打伤,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996.39元;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60元/天,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凤医疗费一千九百九十六元三角九分、误工费一百八十元,共计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三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占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雪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若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