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汪经秀与利萍、肖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经秀,利萍,肖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经秀。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利萍(又名蔡婷)。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肖红军。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经秀、利萍、肖红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复敏、黄小俊,上诉人利萍及其与肖红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经秀一审中诉称:利萍、肖红军于2011年3月至11月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汪经秀多次借款合计26万余元,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息。经结算本息,利萍、肖红军于2012年4月18日及同月24日出具借条两张合计443300元,经催要,利萍、肖红军未归还。汪经秀诉求利萍、肖红军返还借款443300元及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利萍、肖红军一审中辩称:向汪经秀借款是事实,分别借款2.7万、2.7万、4.6万及10万合计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份到2011年11月份,当时约定的月利率均不低于5%,并已给付21000余元利息。一审法院查明:利萍因经营急需资金为由,截至2011年11月份分多次向汪经秀借款3万元、2.7万元、2.7万元、10万元、4.6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不低于5%。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利萍以经营为由,分多次向汪经秀借款23万元,利萍应向汪经秀偿还合法的债务。汪经秀与利萍约定的月利率均已超过法律规定,利萍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基准利率5.54‰的四倍,即月利率2.2%向汪经秀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因汪经秀、利萍对借款时间所述均不一致,应按两者均认可的最后借款时间,即2011年11月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萍主张已向汪经秀支付2万余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汪经秀亦未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肖红军当庭认可利萍所借汪经秀借款为其共同债务,肖红军应当与利萍共同承担对汪经秀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利萍、肖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汪经秀借款本金23万元及从2011年11月始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汪经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汪经秀负担975元,利萍、肖红军负担3000元。汪经秀上诉称:利萍、肖红军对汪经秀提交的230000元、2133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在利萍、肖红军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擅自否定213300元的合法债权,显然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汪经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利萍、肖红军共同负担。肖红军、利萍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合计为20万元。肖红军、利萍上诉称:1、利萍实际向汪经秀借款20万元,但一审认定借款23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汪经秀出借款项时,均扣除当月利息,一审法院未辨清双方的交易习惯,将实际出借27000元写成30000元的借款,重复计算一次,导致借款本金多判了30000元。3、汪经秀一审中主张1分息,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错误。综上,肖红军、利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肖红军、利萍偿还汪经秀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按月息1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上诉费由汪经秀负担。汪经秀辩称:肖红军、利萍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肖红军、利萍于2011年向汪经秀共出具了五张本金借条。后由于肖红军、利萍无力归还借款,与汪经秀协商,对之前借款通过核算本金及利息后重新于2012年4月18日及2012年4月24日向汪经秀出具了230000元及213300元的借条两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汪经秀依据的金额为230000元及213300元的两份借条系利萍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核算后出具的借条,借条上的金额系计算复利的结果,因此两份借条均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汪经秀实际出借的款项为23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汪经秀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肖红军、利萍一审中承认共向汪经秀借款本金20万元左右;肖红军、利萍提交一审法院的电话录音中,利萍承认收到汪经秀3万元借款,且肖红军、利萍并无证据证明此3万元借款与2.7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因此一审据此认定肖红军、利萍尚欠汪经秀借款本金23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肖红军、利萍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汪经秀起诉时要求肖红军、利萍支付尚欠借款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逾期利息,此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但鉴于肖红军、利萍未对利息起算时间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因此肖红军、利萍应偿还汪经秀借款23万元、2.7万元自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及17.6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肖红军、利萍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的相应判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肖红军、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汪经秀借款本金23万元、2.7万元自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及17.6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汪经秀负担4500元,上诉人肖红军、利萍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