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青民一终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与邵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邵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青民一终字第2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完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娇,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力,男。委托代理人牛军光,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潘红燕、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娇,被上诉人邵力的委托代理人牛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首先,邵力系自己通过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其次,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发放邵力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不应再支付。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1、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不支付邵力经济赔偿金35966.72元。2、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不支付邵力带薪年休假工资5747.30元。3、诉讼费由邵力负担。邵力在一审中辩称:1、邵力认为向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邵力于2006年9月8日到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该合同约定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于2013年1月17日向邵力出具《辞退通知书》,且未说明理由,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2、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提交的所谓证据,完全是单方编造的,并不能证明已支付邵力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有关规定,邵力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为5年,每年应休假5天,计25天,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未安排邵力休假,应按邵力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表4张,证明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的工资数额为2008年以前工资2000元/月,2009年工资为2400元/月,2010年至2011年2月工资为2600元/月,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工资为270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为2800元/月,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邵力对此不认可。邵力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招用人员登记表,证明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招用邵力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此表系2013年1月18日补的,邵力实际到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日期为2006年9月8日。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邵力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11月1日。2、劳动合同,证明原、邵力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26条约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赔偿金及其他事项。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3、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清单4页,证明邵力2006年9月8日到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处工作,2006年10月19日工资转存为1533.33元,该明细中所显示的工资为扣除保险费以后的工资。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认为该明细并不能显示邵力系2006年9月8日到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处工作的。4、辞退通知书,证明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违法与邵力解除劳动合同。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邵力应说明证据的来源,否则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根据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邵力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该所出具退案说明,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邵力对此无异议,认为应视为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邵力到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3年1月17日,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向邵力发出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兹职工邵力,公司将于2013年1月17日与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2013年1月17日之前做好交接工作,离开公司。”后邵力离开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处,邵力离开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279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邵力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该所出具退案说明,载明:“多次联系申请鉴定方代理律师来所办理缴费等相关手续,但该至今未到所办理,故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将案件退回贵院。”原审法院再查明,邵力为索要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于2013年1月2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200元、赔偿金36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5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966.72元(2766.67元×6.5个月×2倍);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747.3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邵力主张其离职原因是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将其辞退,并提供加盖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公章的《辞退通知书》予以证实,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邵力系自动离职,并申请对邵力提交的通知书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经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通知,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因此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故对邵力提交的《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邵力主张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将其辞退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7日解除动关系,对邵力要求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邵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74元(2798元×6.5个月×2倍),仲裁裁决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支付邵力赔偿金35966.72元,邵力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邵力赔偿金35966.72元。邵力主张在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因此要求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认可未安排邵力休年假,但主张已经支付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但该工资表并无职工签字,邵力对此亦不予认可,且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始工资表,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邵力要求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应支付邵力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2.18元(2798元÷21.75天×5天×200%×5年],仲裁裁决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支付邵力带薪年休假工资5747.30元,邵力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判决:一、确认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与邵力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7日解除。二、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66.72元。三、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力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747.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自己通过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发放了带薪休假工资,依法不应再支付。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邵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向被上诉人发出《辞退通知书》,将被上诉人辞退,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属实,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带新年休假工资。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该项工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青岛大志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红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王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