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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杨利国、邓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杨利国,邓丽,陆锐彬,钟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首层108铺、二层225-227铺、五层501、528-530房。负责人李颖,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广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杨利国,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乡县。被告邓丽,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被告陆锐彬,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钟学军,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被告杨利国、邓丽、陆锐彬、钟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广超、熊忠平,被告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国、陆锐彬、钟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被告杨利国、钟学军、陆锐彬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杨利国、钟学军、陆锐彬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利国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陆锐彬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杨利国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债务为杨利国与邓丽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杨利国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利国自2011年9月起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杨利国尚有本金96999.85元、利息6807.84元,罚息30003.61元未归还。由于被告杨利国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被告杨利国的违约责任、邓丽的共同清偿责任及被告钟学军、陆锐彬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利国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96999.85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5月16日止利息为6807.84元、罚息为30003.61元,本息合计133811.3元: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4.3%计算);2、被告邓丽对杨利国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陆锐彬、钟学军对杨利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利国未答辩。被告邓丽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交的证据《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我方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且原告明知该签名是被冒签的情况下仍然不顾一切后果,违规发放了这笔贷款,剥夺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与被告杨利国早已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冷淡,对该笔贷款的存在自始至终不知情,且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方现在已经和被告杨利国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方独自抚养,全部的经济来源仅有在制鞋厂的工资,生活拮据,无力偿还。本案中被告陆锐彬、钟学军经济实力强劲,他们作为连带保证人,更有承担债务的能力,从有利于银行债权实现的角度来看,请求法院判决我方不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提交的有我方签名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不是我的亲笔签名,该笔贷款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贷款。我方与被告杨利国在2011年10月份已经离婚,被告杨利国做什么事都不征求我意见,我们育有一个小孩,现在小孩跟被告杨利国的母亲生活。而且被告杨利国还欠我娘家借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锐彬未答辩。被告钟学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杨利国、陆锐彬、钟学军(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101211071072545),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利国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被告杨利国、陆锐彬、钟学军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确认。2011年7月4日,被告杨利国向原告递交《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100000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上述申请表“申请人配偶签字”一栏中有“邓丽”签名字样。2011年7月1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杨利国(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40101111074718542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杨利国。第二条: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共计12个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第五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七条: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三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杨利国发放贷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杨利国自2011年9月起逾期还款,遂成讼。截止至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杨利国尚欠借款本金为96999.85元、利息为6807.84元、罚息为30003.6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利国的贷款结清试算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邓丽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杨利国于2011年10月18日已经登记离婚,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邓丽”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对于《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当庭申请对《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邓丽”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庭后,原告撤回对《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邓丽”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利国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杨利国发放贷款10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杨利国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利国取得上述借款后,自2011年9月起未再供款,并提供有相关明细表证明,被告杨利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杨利国逾期还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杨利国偿还贷款本金96999.8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利息为6807.84元、罚息为30003.61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加收5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邓丽对被告杨利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被告邓丽对《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邓丽”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并未申请对上述签名予以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名由被告亲笔书写,“邓丽”的签名也不是在银行申请贷款时当面书写,因此对“邓丽”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二是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的债务虽然发生于被告杨利国与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被告杨利国因资金周转而产生,原告没有证据显示该笔资金用于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或是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与被告杨利国和邓丽婚后生活无关,属于被告杨利国个人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邓丽对被告杨利国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陆锐彬、钟学军对被告杨利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利国、陆锐彬、钟学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联保成员对借款人也即本案被告杨利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杨利国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要求协议书中的联保成员也即本案被告陆锐彬、钟学军对被告杨利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陆锐彬、钟学军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杨利国追偿。被告杨利国、陆锐彬、钟学军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6999.8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利息为6807.84元、罚息为30003.61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加收5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锐彬、钟学军对被告杨利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杨利国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财产保全费1189元,均由被告杨利国、陆锐彬、钟学军共同负担(被告陆锐彬、钟学军承担后,有权向被告杨利国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潘焕珍人民陪审员  邱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威林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