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洪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洪印,董传才,董传海,董咸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该信用社职员。被告董洪印,男,住济南市。被告董传才,男,住济南市。被告董传海,男,住济南市。被告董咸友,男,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董洪印、董传才、董传海、董咸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祥,被告董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印、董传才、董咸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董洪印于2011年8月20日在我社贷款9万元,被告董传才、董传海、董咸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要求1、被告董洪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万元及截至2012年10月21日的利息9172.3元;2、2012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由被告董洪印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标准,另行支付;3、被告董传才、董传海、董咸友对董洪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洪印(缺席)未答辩。被告董传才(缺席)未答辩。被告董传海辩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董洪印向原告借款9万元,我为其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咸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1日,被告董洪印向原告提出贷款9万元的申请,被告董传才、董传海、董咸友向原告做出承诺,自愿为董洪印向原告的贷款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洪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洪印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当日,原告与被告董洪印、董传才、董传海、董咸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传才、董传海、董咸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董洪印在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9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董洪印发放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7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9.84‰。截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董洪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917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洪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董传才、董传海、董咸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董洪印发放贷款,被告董洪印理应按约归还,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洪印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董传才、董传海、董咸友自愿为被告董洪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在其最高保证限额9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洪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印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董洪印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2年10月21日的利息9172.3元。三、被告董洪印自2012年10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的标准(9.84‰×150%),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董传才在9万元限额内对被告董洪印所欠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洪印追偿。五、被告董传海在9万元限额内对被告董洪印所欠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洪印追偿。六、被告董咸友在9万元限额内对被告董洪印所欠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洪印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董洪印、董传才、董传海、董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审 判 员 张茂祥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