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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宛与被告王庆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宛,王庆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张宛,女。委托代理人王庆宇、王书伟,河南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庆一,男。委托代理人谢雨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宛与被告王庆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宛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宇、王书伟,被告王庆一的委托代理人谢雨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2时50分,被告王庆一驾驶豫R571**号小型轿车,沿麒麟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宛相撞,造成张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付了前期的医疗费用,现原告已做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数千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9179.8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庆一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赔偿项目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赔偿项目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庆一驾驶豫R571**号小型轿车沿麒麟路由西向东行至南阳市麒麟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西1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宛相撞,造成张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C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一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宛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原告张宛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本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599.80元。后原告张宛就本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宛龙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张宛赔偿金20224.81元(二次手术费未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款项已经履行。2013年6月14日,原告张宛因取内固定入住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622.44元,陪护1人,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按时换药定期复查;两周后拆线,不适随诊。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44号临床意见书,评定:张宛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张宛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宛生于1992年9月1日,系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居民。原告张宛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孙嘉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571**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庆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王庆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571**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宛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赔付的损失为:1.医疗费4622.4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宛二次住院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元。3.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10元。4.护理费。原告张宛住院7天,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379元/天÷365天×7天=486.71元。5.误工费。原告张宛本次住院7天,医嘱2周后拆线,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5天适当,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每天按60元计算其误工费,共计900元。6.残疾赔偿金。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宛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于1992年9月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宛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孙嘉鑫。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4年×10%÷2=9313.08元。上述费用共计56627.47元,未超出交强险下余限额101775.19元(122000元-20224.8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张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张宛支付赔偿款56627.47元。二、驳回原告张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80元,由被告王庆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张丰景审判员  牛 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