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龙×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龙×,19××年××月××日出生,××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委托代理人周×,19××年××月××日。被告周××,19××年××月××日出生。被告周××,男,19××年××月××日出生,住临桂县临桂镇××村委会××村××号。原告龙×诉被告周某、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诉称,2013年2月25日中午12时,临桂县人民医院120接到出诊电话:在××村有一小孩溺水。原告作为当天值班医生,立即随车出诊,同时出诊人员有急诊科护士李××及司机符××。12点13分,医院的救护车到达××生物公司门口,被告周某(患儿伯伯)也同时送患儿抵达。当时,被告周某称:不知患儿何时掉落水塘中,约十分钟前,村民发现患儿漂浮在水上面才通知家属将其捞起。鉴于此情况,我告知家属:患儿因溺水时间过长,抢救成功希望渺茫,我们只能尽力而为,希望家属理解。大约12时30分,患儿父亲被告周某到场,原告再次将患××情告知家属。然而,被告周某、周某两兄弟情绪激动并相互争执,欲动手打架,经劝阻后才暂时作罢。但是被告周某不顾医生解释,突然动手打向原告的左耳部、左颞部,打完后,被告周某立即跳下救护车逃跑,原告下车追赶,又被站在车厢边的被告周某打伤上口唇和门牙,导致口腔流血。被告周某企图对我再次进行殴打,被赶来的家属和司机符××制止,随后,符××拨打110报警。当日18时许,原告到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1、多出软组织挫伤;2、左耳部挫伤;3、上唇挫裂伤;4、脑震荡(轻度)。并嘱随诊,全休共21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打人者和家属怠于承担责任,不仅没有支付相应的医药费等费用,还借口到外地打工,逃避责任。此事,对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对于原告的工作,也产生了负面影响。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损失481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19.7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周某、周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中午12时,××县人民医院120接到出诊电话,称在临桂县临桂镇××村有一小孩溺水。原告龙×(值班医生)与护士李××、司机符××接诊后立即出诊,即驱车前往××村,当车行至临桂县临桂镇××公司门口时,正遇到被告周某(患儿伯伯)将患儿周某送来,临桂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即停在莱茵生物公司旁的慢车道上。之后,原告及护士对患儿进行抢救。12时30分,被告周某(患儿父亲)也到达现场。12时40分左右,原告及护士告知患儿家属:患儿因溺水时间过长,抢救成功希望渺茫,我们只能尽力而为,希望家属理解。被告周某、周某情绪激动,用手打伤原告耳部、脸部、上口唇及门牙,造成原告受伤,口腔流血。当天18时,原告到临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多出软组织挫伤;2、左耳部挫伤;3、上唇挫裂伤;4、脑震荡(轻度)。医生告知原告不适随诊,建议全休共21天,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457.7元。事后,临桂县公安局庙岭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2013年2月27日,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口部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4月12日,临桂县公安局庙岭派出所对周某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达不成一致,2013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4819.7元(1、误工费3682元;2、交通费200元;3、鉴定费300元;4、医药费457.7元),同时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诉讼中查明,原告是临桂县人民医院职工,职称为主治医生,近一年税后月平均收入4000元。因两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休息21天,其被单位扣发工资收入38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院前急救记录单、临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放射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原告收入证明、门诊挂号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就诊收据、赔偿清单、扣发工资收入证明,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周某在医务人员抢救患儿时,情绪激动,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并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行为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其侵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457.7元(根据原告就医的票据计算);2、误工费3682元(根据原告全休21天和原告的月收入及其被扣发工资收入的情况确定);3、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到医院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4、伤情鉴定费300元。以上四项合计4719.7元。被告周某、周某共同致害原告,应共同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两被告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民事权益所遭受的负面影响和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周某赔偿4719.7元给原告龙×,被告周某、周某对该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粟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艳红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