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邢顺英与刘峻、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顺英,戴艳,刘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邢顺英,女,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戴艳,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刘峻,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高淳区人,高淳区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原告邢顺英诉被告戴艳、刘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艳、刘峻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顺英诉称,其与被告戴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邢顺英称经营净水器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其借款,原告邢顺英随筹集10000元借予被告戴艳,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后到期原告邢顺英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艳、刘峻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邢顺英与被告戴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戴艳以经营净水器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邢顺英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邢顺英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邢顺英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戴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峻作为借款人戴艳丈夫,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艳、刘峻给付原告邢顺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3600元,共计1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元,由被告戴艳、刘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