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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支公司与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刘智合,李美英,康卫中,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杨建国,杨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负责人康春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合,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英,女。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女,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水产西街口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卫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路北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刘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建国,男。原审被告杨杰,男。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系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系杨杰之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刘科是刘智合与李美英的儿子,1994年12月8日生。刘科生前居住在平山县南甸镇,被焦新海雇佣到河北敬业集团铁粉大料场做铲车司机。杨建国是杨杰的父亲,是冀A603**轿车的所有人。康卫中驾驶的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A82**大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3年1月16日18时20分左右,杨杰无证驾驶冀A603**小轿车(刘科乘坐),沿平山县敬业集团北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齐家坎村南路段,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康卫中所驾的冀AA82**牌大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人刘科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13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卫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科被送往平山县红十字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2784.95元。期间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向刘智合、李美英支付赔偿款131000元。原审另查明,杨建国、杨杰已经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杨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12700元;5、护理费899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51718.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杨建国的损失为:1、车损40832元;2、鉴定费202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921.9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智合、李美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4.95元。2、鉴定费300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4、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刘科所居住的南甸镇为城镇,南甸为我县工业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5、丧葬费19771元。停尸费、运尸费、照相费、穿衣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6、精神抚慰金40000元,刘科为刘智合、李美英夫妇仅有的儿子,且刚刚成年,刘智合、李美英因事故痛不欲生。以上费用共计474215.95元。刘科的医疗费3216.95元,与同一事故中杨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252.5元,两者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按照比例杨杰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赔9227元,刘智合、李美英获赔773元。刘智合、李美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1131元,杨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817.4元,两者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按照比例刘智合、李美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赔94600元,杨杰获赔15400元。刘智合、李美英在交强险中共获得赔偿95373元,剩余378843元,按照康卫中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损失的30%承担责任为113653元。因康卫中所驾车投保了商业险,此1163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为209026元。因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刘智合、李美英支付131000元,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赔付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所余78026元应当赔付刘智合、李美英。因杨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除交强险赔偿外,损失378843元的70%265190元,应当由冀AM603**的驾驶人杨建国赔偿,杨杰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杨杰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31000元,向原告刘智合、刘美英文付赔偿金78026元;二、被告杨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智合、李美英支付赔偿金265190元,被告杨建国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17元,被告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917元,被告杨杰负担5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一审判后,人保平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受害人刘科户口所在地为平山县盖家町村,为农村户口,现临时居住、工作均在南甸镇,但两地相距约3公里,管辖乡镇没有变,因此死亡赔偿标准应按照其农业户口性质计算,此类案件、同样的事故,同一村的受害人、同一法院审判,对于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因同一理由“户口性质”提出上诉,二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过高,请法院酌定;三、上诉人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只承担次要责任30%的赔偿责任。四、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智合、李美英辩称,刘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一审法院将刘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且受害人刘科是刘智合、李美英唯一的儿子,刚刚成年,突然离世,精神损失是无法估量的,故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万元并判令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对刘科的损失进行认定。原审被告杨杰、杨建国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二审诉讼过程中,刘智合、李美英提供平山县民政局2013年11月14日的证明及平山县公安局南甸派出所2013年11月15日的证明以及有关城乡划分规定的两份证明材料,但人保平山支公司对该证据并不认可,且其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中陈述的理由非常充分,其仍坚持其上诉理由。平山县民政局2013年11月14日的证明载明,平山县南甸镇是平山县建制镇。平山县公安局南甸派出所2013年11月15日的证明载明,平山县南甸镇南甸村位于南甸镇中心,是河北敬业集团所在地,南甸村东西街是南甸镇的一条商业街。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刘智合、李美英因此遭受的情况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人保平山支公司主张我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同样的交通事故的该案原告苏文琴改判为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并主张刘科的死亡赔偿标准也同样应按照其农业户口性质计算。但经审查,我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中对该案原告苏文琴的受害人赔偿标准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的原因为该案原告苏文琴未能提供南甸村居民系城镇居民的证据,而本案刘智合、李美英提供了刘科生前居住地南甸镇为城镇,南甸村位于南甸镇中心的相应证据,故对刘智合、李美英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刘科为刘智合、李美英唯一的儿子,刚刚成年即发生交通事故突然离世,故原审法院考虑到刘智合、李美英的精神损失无法估量而将刘智合、李美英的精神损失计算为40000元也是可以的。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9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