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北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成华区建设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袋外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卖与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处罚)。二人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挡获。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0.09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书、辩认照片及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卿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