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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樊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樊某,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01年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被告家中。2010年3月15日双方在秦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1年9月16日生育长女蔡某甲;2003年4月26日生育次女蔡某乙;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子蔡某丁。原、被告双方草率同居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造成难以沟通,致使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主要因被告不能正确理智的对待夫妻家庭生活,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因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蔡某丁由原告抚养,长女蔡某甲、次女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24英村彩电一台、电风扇一台等。被告蔡某未答辩。通过以上当事人��诉称及陈述,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该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在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樊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婚姻登记机关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蔡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属法定机关办理,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01年1月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被告家中。2010年3��15日双方在秦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9月16日生育长女蔡某甲;2003年4月26日生育次女蔡某乙;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子蔡某丁,三个孩子现都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虽主张有债权,但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原告的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24英村彩电一台、电风扇一台等,原告主张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有二女一男三个孩子,证明双方感情较好,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致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即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虽主张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且原告未举出其他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应予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促成孩子健康成长的环境,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边江审 判 员  宋怀信人民陪审员  安斌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