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人民电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电子娱乐设备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小火瓦巷2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朱昌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安宁,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黎,男,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被告南京电子娱乐设备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杨公井25号。法定���表人高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明顺,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演艺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电子娱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娱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演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所辖江苏省人民剧场因房屋拆迁,获得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2号108、110室的所有权。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2001)122号文批复组建演艺集团公司,江苏省人民剧场的资产划归原告。2006年8月31日,原告办理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变更手续。被告原系隶属于江苏省人民剧场服务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归属原告后,被告一直不服从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原告成立江苏省演艺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原告所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后,被告不服从江苏省演艺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司的组织管理,多年来侵占国有资产,从未缴纳房屋使用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违法占用原告的合法财产并不向财产所有权人支付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秦淮区延龄巷2号108室、110室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原告演艺集团公司组建过程中,江苏省人民剧场的资产已划归原告所有,而被告电子娱乐公司系隶属于江苏省人民剧场服务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原、被告之间具有明确的隶属管理关系,因此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人民陪审员 贾武斌人民陪审员 颜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