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崔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娟,顾留东,顾留浩,顾风珂,李素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崔秀娟,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顾留东,男,200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顾留浩,男,201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顾风珂,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李素英,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伯超,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兴中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529160-8。委托代理人闫中晶,该公司员工。原告崔秀娟、顾留东、顾留浩、顾风珂、李素英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9时40分,原告亲属顾庆志驾驶冀ERE2**二轮摩托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5公里600米处时,与王英强驾驶的鲁NG52**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顾庆志死亡。事故发生后另一车辆肇事逃逸。认定王英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顾庆志不负事故责任。王英强驾驶的鲁NG5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二、清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证明顾庆志死于该交通事故;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王英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在有限期内;证据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司机王英强达成协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王英强在保险限额以外另外赔偿42,000元,因此原告未起诉王英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与各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原告的损失;2、原告除了提供事故认定书和尸检报告外还应当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土葬证明;3、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诉讼费不应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9时40分,清河县杨二庄镇许二庄村顾庆志驾驶冀ERE2**二轮摩托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5公里600米时,与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庆志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经调查,顾庆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王英强停放的鲁NG52**轻型普通货车有接触,其余肇事车辆逃逸查无线索。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清公交认字(2013)第5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车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英强承担次要责任,顾庆志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王英强驾驶的鲁NG5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顾庆志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英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慧审判员 高锐锋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