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文与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杨毅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文,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杨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986号原告:杨红文,男,生于1977年11月22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法定代表人:殷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毅,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8日,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杨红文诉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建司)、杨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昭,被告金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金源建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杨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遂租用了原告的架管、管扣、顶托用于绵阳77123部队营房工程。从2011年2月开租至2013年9月30日已产生租赁费667084.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5日转账支付20万元,至今下欠367084.29元未付。合同约定“租金计算从乙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甲方验收之日止,按日计租,每月结算。乙方每月5日前到甲方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乙方违反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30%的违约金。”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的约定,拒付租赁费、拒还租赁物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7084.29元、违约金200125.29元,及以上欠款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架管375.9米、管扣11694套、顶托185套,并承担以上租赁物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照架管每米每天0.01元、管扣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11元计算的租赁费用。若租赁物无法返还,则按架管每米20元、管扣每套7元、顶托每套28元的标准予以赔偿;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4、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源建司辩称:金源建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金源建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接受租赁物,因此金源建司不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所述租赁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应该向杨毅进行主张,杨毅实际是在挂靠金源建司,他才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毅向原告租赁的租赁物。租赁费是否做结算,金源建司并不知道。金源建司尽到了督促杨毅与原告结算的义务,本案起诉后,金源建司多次催促杨毅付款,金源建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2012年1月4日双方对账之后继续产生的租赁费用不应支持。计算违约金的时候也不能再以2012年1月4日以后的租赁费为基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杨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作为甲方与金源建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租赁物的数量、租赁期限、租金的结算和支付作出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付清租金,并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或返还租赁物的……”。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时在合同承租方栏目内注明:“乙方委托杨毅、李兰办理材料领退、租金核算等租赁事宜。”。杨毅还在合同担保人栏目内签名。同日,金源建司还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杨毅、李兰代理该单位与原告办理租赁事宜。代理权限为签订合同,提取、返还租赁物、办理结算、收回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并从物质开租之日起至2011年12月按月与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员李兰进行租金结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2年1月4日,经原告与李兰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用共计594252.14元;在租材料有架管375.9米、管扣11694套、顶托185套。此后,被告除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原告20万元外未支付其余租赁费用也未归还租赁物资。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金源建司和杨毅送达催款函和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系原告杨红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对账单(催款函)、出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2011年2月17日,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作为甲方与金源建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合同的主体为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同时该合同加盖有金源建司的公章。那么该合同当然应当约束华宁钢模租赁站与金源建司。该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金源建司抗辩认为,杨毅实际是在挂靠金源建司,他才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由杨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对账单,可以确定从2011年2月17日开租至2013年9月30日已产生租赁费总计667084.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外,尚欠367084.29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金源建司应当支付原告下欠租赁费367084.29元。被告金源建司抗辩认为在2012年1月份以后租金也不应当继续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的期限约定为不超过合同签订时间的两年。但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该工程在2012年1月双方对账之后,不应继续计算租金。那么其应当积极主动的向原告表示解除或终止履行该合同,但其并未向原告作出该意思表示,故合同继续履行并计算租金的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租金计算从乙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甲方验收之日止,按日计租,每月结算。乙方每月5日前到甲方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于每月7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乙方违反以上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月计算”。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约按应付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此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0125.29元。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在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的的情况下,原告实际的损失应当扣除该部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失公平,应予调整。本院按照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租赁费367084.29元为基数调整计算其违约金为110125.29元(367084.29元×30%)。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主张计算欠款资金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利息还是违约金息,均是对原告实际损失的弥补,不应再重复主张,故原告在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不应继续计算资金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源建司向原告返还架管375.9米、管扣11694套、顶托185套,并承担以上租赁物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照按照架管每米每天0.01元、管扣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11元计算的租赁费用。若租赁物无法返还,则按照架管每米20元、管扣每套7元、顶托每套28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员李兰在对账单中对尚未归还的周材已予已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尚占有原告架管375.9米、管扣11694套、顶托185套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为不超过合同签订时间的两年,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本案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和返还租赁物。从原告的主张看,其表达的意思应为从2013年9月30日起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且该意思表示已通过诉讼到达被告,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所占有的架管375.9米、管扣11694套、顶托185套。在该租赁物已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物质的赔偿标准,故被告亦应按照架管每米20元、管扣每套7元、顶托每套28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在合同解除之后,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之前,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租赁物必然对原告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计算。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照架管每米每天0.01元、管扣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11元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被告杨毅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合同中对保证的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毅应对被告金源建司下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红文租金367084.29元、违约金110125.29元;二、由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红文返还架管375.9米、管扣11694套、顶托185套;若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则按照架管每米20元、管扣每套7元、顶托每套28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三、由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红文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租赁物资之日至按照架管每米每天0.01元、管扣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11元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杨毅对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杨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加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