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本群与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本群,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17号原告:倪本群,女,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广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胡大伟。原告倪本群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本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宝、王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振宇公司欠原告加工费合计26400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签单人系原告家属;3、外发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4、振宇轻纺出库单及入库单二十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但被告未支付货款;5、证人黄某当庭证言,证明星群箱包厂与振宇公司一直存在产品加工关系,振宇公司向加工方提供的加工合同都是复印件,在合同上约定加工款,产品加工前及加工完后直接与仓库人员接触,由其提供产品加工出库、入库单,并由公司仓库人员签字,然后由送货人员拿着入库单交予财务处结算加工款。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本群系六安市金安区翁墩乡洞阳星群箱包厂经营者。2013年4月15日,被告振宇公司与原告倪本群签订第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2000只背包,加工费单价7.8元/只,合计加工费156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振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加工合同,第二批约定加工小拎袋12000只,加工费单价0.9元/只,合计加工费10800元,两次总计加工费264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产品加工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加工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倪本群与被告振宇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振宇公司所欠加工费应当清偿。原告倪本群向被告振宇公司索要加工费2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本群加工费26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振宇轻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