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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女,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到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年11月2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权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公里+46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发生事故后,权某驾车逃逸。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死亡。经大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证言、张某死亡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权某驾驶证、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权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权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公里+46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权某驾车逃逸。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死亡。经大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权某于2012年11月13日到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本案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告人权某达成和解,被告人权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甲证言,2012年11月13日下午2点45分许,他骑电动三轮车驮带妻子张某、杨某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至某桥西侧时,他感觉左侧有辆同向行驶的车碰撞了他的三轮车,他的电动三轮车失控翻至路北边。那辆肇事车是一辆绿色的面包车,肇事后没有停向西走了。当时张某口和鼻子都出血了,后120急救车将张某送到大名县人民医院,张某已经死亡。2、证人杨某证言,2012年11月13日下午2点多近3点时,郭某甲骑电动三轮车驮带她和张某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至某桥西侧时,她感觉左侧有辆同向行驶的车刮到了他们的三轮车,她和张某翻倒在地上。她起身看到张某满脸是血,她看见那辆肇事车是一辆绿色的小车,肇事后停了一下就向西驶去了。3、证人郭某乙证言,2012年11月13日下午三点左右,他得知张某在313省道某桥出事了。他赶到现场得知,郭某甲骑电动三轮车驮载杨某和张某被一辆绿色的车撞了,肇事车逃跑了,他就拨打了报警电话。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5、张某死亡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在卷佐证。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7、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证明受检绿色长安之星4500型面包车与受检电动三轮车一起比较,两车受损痕迹位置、形态均高度一致,两车受损痕迹处伴有的漆片分别与受检车辆漆色相互一致。分析两车相互接触可以形成上述痕迹。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权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权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告人家属的谅解。10、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权某系自首。11、被告人权某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权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13、被告人权某供述,2012年11月13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她驾驶一无牌绿色公交面包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九里沟西侧时,前方同向行驶着一辆三轮车向南晃了一下,她踩刹车躲过前方的三轮车。这时她从右侧后视镜看到后方同向驶来一辆三轮车,她赶紧向南打方向,从右侧后视镜看到三轮车翻倒在地。她认为问题不大就没有停车继续向西行驶了。行至大名府路与五得利街交叉口处时,她打电话给交警队事故科,并交待了肇事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权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权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新民代理审判员  闫雪玲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