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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滨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滨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辉。被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力。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重油。截止到2013年1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841.50元。为此,被告与原告协商制定了该货款的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分期还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620,000元,尚余280,841.50元未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841.5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81,95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以280,841.50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款支付计划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841.50元,同时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况及利息的约定。2、收款收据(存根联)三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22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支付200,000元。被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货款支付计划、收款收据(存根联)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重油的业务往来。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款支付计划,被告确认至2013年1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900,841.50元;被告承诺于1月份支付220,000元,于2月份支付220,000元,于3月份支付220,000元,于4月份付清全部余款;如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有余款未支付给原告,所欠余额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起,并将利息及欠款余额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22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支付200,000元。余款280,84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重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280,841.50元,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841.5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货款支付计划、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相应利息,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80,841.50元,并支付利息72,12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日后利息以280,841.5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2元,依法减半收取3,371元,由被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