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安敬福与刘秋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敬福,刘秋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安敬福,男,汉族,1941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申卫红,女,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秋生,男,汉族,1951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原告安敬福与被告刘秋生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卫红、秦本东及被告刘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9点30分,被告刘秋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路与××口处,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准备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65161.8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61.86元、××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70321.86元。被告辩称:被告骑着电动三轮车从东往西走,遇见老太太和老先生过马路,被告碰着老太太,老太太碰着原告,事故认定书认定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申请复议,复议过程中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公安部门终止复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住院证、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4、××人协议书及身份证明各二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5、交通费票据五张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所支付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申请复议,公安部门因原告起诉终止复核;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有高血压、××及其它并发症;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向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三份;2、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3、现场照片6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然被告对其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核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9点30分,被告刘秋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路与××口处,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准备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65161.86元。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安敬福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5161.8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费973.44元:原告的××期限为住院的14天,由一人××,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379元计算为973.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共住院14天,每天30元即420元;4、营养费140元:原告共住院14天,每天10元即140元;5、交通费160元:由票据为证。以上合计6685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秋生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刘秋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刘秋生应赔偿原告安敬福46798.71元(66855.3元×70%)。被告虽然申请复核,但公安部门终止复核的结论没有否定汴公梁事认字【2013】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关于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敬福各项损失共计46798.71元;二、驳回原告安敬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78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刘秋生承担5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