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京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农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0月10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李某甲收到原告杜某甲给予的订婚彩礼10001元、车钱10000元。此前10月4日,原告杜某甲到被告李某甲家中给予被告李某甲6000元用于购买三金,原告杜某甲又到结婚给被告李某甲购买白金戒指一个1300元。此后,原告杜某甲又给被告李某甲买了一个手机,花费1300,过年400元。被告给原告的父母保暖内衣各一套300元、为了结婚买花瓶两个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定亲时,原告诉称给予被告彩礼10001元、车钱10000元,有证人郭某和李某丙到庭作证的证言为证,该二证言证明原被告定亲时两人经手包的钱,是彩礼10001元、车钱10000元。另外证人杜某丙、杜某丁到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给予被告6000元购买三金,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收到白金戒指一个1300元、手机一部1300、过年400元,对此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给予原告回礼及给予原告的东西,原告认可保暖内衣和花瓶,认可部分法院予以认定,不认可的部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确定婚约关系后,被告李某甲接收原告彩礼等系基于社会习俗而产生的,在婚约解除后应予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部分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00元,原告杜某甲、杜某乙260元负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李某甲未收到被上诉人30301元彩礼款,只收到6600元的彩礼,一审判决让其返还15000元脱离实际违法做到,应在实际收到的范围内适当返还。2、证人郭某和李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3、上诉人李某乙未参与订婚仪式,也没有接收礼金,不应承担彩礼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甲定亲时,被上诉人杜某甲给予上诉人李某甲彩礼现金10001元、车钱10000元,该事实有证人郭某、李某丙、杜某丙、杜某丁在原审到庭作证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杜某甲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被上诉人杜某甲及其父被上诉人杜某乙要求上诉人李某甲及其父李某乙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张上诉人李某甲只收到6600元彩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主张证人郭某和李某丙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不能排除上诉人李某乙控制支配李某甲所收取的彩礼现金的可能,故上诉人李某乙主张其不应承担彩礼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