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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盛静妹与周国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静妹,周国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644号原告盛静妹,女,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镜清,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财,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盛静妹与被告周国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静妹的委托代理人方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静妹诉称:其系无锡市江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会计,周国财租用该公司厂房做冷作,两人因此结识。2012年11月7日,周国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7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当日,扣除8000元利息后,盛静妹支付给周国财100000元承兑汇票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支付给周国财92000元,共计192000元。周国财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双方又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周国财到2013年8月8日一次性偿还。周国财到期后仍未还款,盛静妹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国财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周国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周国财向盛静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盛静妹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规还期2013年元7”等。借款当日,盛静妹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了8000元利息。2013年8月1日,周国财与盛静妹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2012年11月7日借据上的借款盛静妹同意周国财到2013年8月8日一次性偿还等。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盛静妹进行询问,盛静妹陈述:2012年11月7日,周国财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7日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故出借时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8000元,盛静妹实际支付给周国财192000元。2013年1月7日,周国财未归还到期借款,双方协商顺延3个月的还款期限,即至2013年4月7日前偿还,并继续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7、8月间,周国财仅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即10000元,遂双方又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周国财到2013年8月8日一次性偿还200000元。借条上用修正带涂抹的部分分别是“利息8000元”、“付10000元”、“4月7日还”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本院向盛静妹所作的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付款数额认定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案中,盛静妹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8000元,周国财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000元。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盛静妹与周国财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且周国财亦未对利息约定予以确认,盛静妹主张周国财偿还的10000元系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国财实际向盛静妹借款192000元,周国财已偿还10000元,周国财理应按约定的日期及时归还余款182000元。周国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国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盛静妹归还借款182000元。二、驳回盛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盛静妹负担215元,由周国财负担1935元。(上述诉讼费已由盛静妹先行垫付,其同意由周国财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周国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盛静妹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严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菲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经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改选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