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时汪雷与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赵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汪雷,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赵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永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时汪雷,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顺河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6724183—0。法定代表人闫昆仑,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广辉,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代表人李栋森,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时汪雷诉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运输公司)、赵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时汪雷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汪雷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宇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以及被告赵广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汪雷诉称,2013年3月14日21时许,原告驾驶时风TYP—1750D12凯瑞农用自卸车沿高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吕店村刘园路段时,被被告赵广辉驾驶的豫N633**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农用自卸车乘车人韩xx受伤以及原告所有的农用自卸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14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宇畅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633**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所有的农用自卸车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金额为7700元,支出定损费38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宇畅运输公司、被告赵广辉赔偿原告车损费、定损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9680元;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广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豫N633**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宇畅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宇畅运输公司辩称,豫N633**号重型自卸车确系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经营运输,但该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赔偿相关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时汪雷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时汪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21时许,原告时汪雷驾驶时风TYP—1750D12凯瑞农用自卸车沿高吕线由北向南行驶,被被告赵广辉驾驶的登记在宇畅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633**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广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永城市豫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时汪雷于2012年2月9日以20400元的价格购买了永城市豫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时风农用车(即本案肇事车辆)一辆,是适格的原告。3、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时风TYP—1750D12凯瑞农用自卸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为7700元。4、定损费发票一张,金额380元。5、2013年8月26日永城市永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修理其肇事农用自卸车支出维修费7700元。6、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救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用共计1600元。被告宇畅运输公司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广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广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N63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N633**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宇畅运输公司及赵广辉对原告时汪雷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时汪雷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未提异议;对证3、证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申请的司法鉴定,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施救费是用于对本案肇事车辆施救而支出的损失,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时汪雷及被告宇畅运输公司、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赵广辉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时汪雷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2,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3、证5,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质疑,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4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与证3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6,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及停车费是必然支出的损失,根据证6,本院酌定施救费为800元,停车费为8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赵广辉驾驶豫N633**号重型自卸车沿高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吕店村刘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时汪雷驾驶其所有的拉木头的无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农用三轮车损坏、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辉承担全部责任,时汪雷、韩xx无责任。本案肇事的农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总值为7700元,为此支出定损费380元。原告时汪雷因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另查明,豫N633**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广辉,该车挂靠在被告宇畅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广辉驾驶豫N633**号重型自卸车与时汪雷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农用三轮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辉承担全部责任,时汪雷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时汪雷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时汪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损费77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9300元。鉴于豫N633**号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时汪雷的上述车损费77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8500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予以赔偿。不包含在两险种赔偿范围的停车费800元由本案直接侵权人赵广辉予以赔偿,豫N633**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宇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633**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汪雷车损费、施救费共计8500元;二、被告赵广辉赔偿原告时汪雷停车费800元,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广辉负担;车辆评估费380元,由被告赵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