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炳章与黄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章,黄荣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陈炳章。被告黄荣松。原告陈炳章与被告黄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章诉称,黄荣松经营“水泵铸造厂”。2009年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生铁,被告并未及时付清款项。2012年4月7日,被告黄荣松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绝履行偿还货款义务。至今上述欠款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1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荣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荣松曾向原告陈炳章购买生铁,2012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荣松尚结欠原告陈炳章生铁款121500元,并由被告黄荣松出具欠条(领款凭证)一张给原告陈炳章收存。该欠条内容载明:“2012年4月7日,兹欠陈炳章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元,实欠生铁款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正,¥121500,欠款人:黄荣松。”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货款,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炳章与被告黄荣松因生铁交易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依法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按约履行交付相应货款的义务。2012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500元。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利息损失计算期间,应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黄荣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炳章货款121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黄荣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