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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升霞与商风格、孙红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风格,陈升霞,孙红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风格,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升霞,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杨振、沈庆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红卫,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上诉人商风格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风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茹,被上诉人陈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沈庆夺,原审被告孙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升霞系古云镇陈堤口村人,被告孙红卫、商风格系莘县古云镇孙堤口村人,孙红卫、商风格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村,其责任田均在村南金堤河以东地块内。原告有责任田2亩,原告责任田在北,二被告责任田在南,相���约280米,中间地块内为其他村民的责任田。2012年麦收时,原告与二被告中间种植小麦的责任田收割较早,中间地块的小麦和被告责任田内小麦均是收割机收割,麦茬较高且麦秸杆粉碎在地内,原告责任田内的小麦未收割。2012年6月9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商风格为方便耕种庄稼,焚烧其自家责任田内的麦茬,因当时气温较高且有南风,被告焚烧麦茬时火势过猛,麦茬及秸秆干燥易燃,导致火势迅速向北蔓延,烧过中间责任田内的麦茬,将在北面的原告及同村陈福忠、陈升源、陈升仓、陈升明、陈升贵、陈福德、陈升忠、陈升印等九户责任田内尚未收割的小麦烧毁。后经调解协议不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火宅发生后,原告向古云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及时出警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并对原、被告进行询问,证人李某证明系被告商风格焚烧麦茬而引发火宅烧毁原告责任田内的小麦。后派出所因被告有精神疾病而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度小麦产量为800斤/亩,价格为1元/斤;原告责任田经实地丈量为2.81亩。莘县2012年6月9日气象记录为:气温22℃-34℃,晴转多云,南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进行毁损。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商风格作为成年人,应有防火意识,应该意识到在干燥的麦收季节烧麦茬会引起火灾的发生,被告商风格因焚烧自己责任田的麦茬,无法控制火势而焚烧了原告及其他责任田内的小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商风格虽否认焚烧麦茬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商风格在自己的责任田内焚烧���茬的事实。证人报警后,公安机关迅速出警,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依法传讯了二被告。后因被告商风格称其有精神疾病而未对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小麦亩产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体损失应为1600元(2亩×800斤/亩×1元/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红卫在火灾现场及焚烧麦茬的事实,被告孙红卫不是侵权人,对其要求被告孙红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风格赔偿原告陈升霞2亩责任田里小麦的损失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红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风格承担。商风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12年6月9日火宅���生时,上诉人并不在发生火宅的现场,不清楚起火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焚烧麦茬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是因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陈堤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身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只是记载被上诉人有几亩承包地,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上诉人造成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只能证明对上诉人进行过询问及调查,并没有认定该事故与上诉人有关联。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有火宅发生,但并不能证明该火宅与上诉人有关联。最为关键的是:证人李某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明确说明,她不认识点���的女,当时烟大也根本没看清楚是谁。这充分说明,证人李某根本不知道点火的是谁,更不能证明点火的人是上诉人,李某的询问笔录没有证明力。而证人陈某在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时候也说没有看清楚是什么样的妇女在事故现场,因此其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该事故与上诉人有关,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事故是因上诉人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升霞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结案报告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点火引起火灾的事实,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单独进行质疑,而意图否认证据的关联性是没有意义的;2、从证人证言看,虽然证人未能说出上诉人的姓名,但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只有一个���女在那里,结合案发起火点为上诉人承包地的事实,可以认定是上诉人点火;3、一审时被上诉人要求对上诉人测谎,上诉人予以拒绝,从而印证了上诉人是侵权人的事实;4、村委会的证明、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以及一审的调查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孙红卫的答辩意见同商风格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陈福忠与商风格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终审处理,该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陈福忠5.62亩小麦受损是否为上诉人商风格焚烧麦茬造成的。被上诉人陈福忠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莘县公安局古云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莘县公安局古云派出所《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气象记录以及现场照片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商风格在自己的责任田内焚烧麦茬造成陈福忠5.62亩小麦受损的事实。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进行毁坏。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商风格作为成年人,应有安全及防火意识,应该意识到在干燥的麦收季节焚烧麦茬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发生。上诉人商风格因焚烧自己责任田的麦茬,造成火灾而焚烧了被上诉人陈福忠责任田内的小麦,给被上诉人陈福忠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该损失,上诉人商风格依法应予以赔偿。”据此,商风格焚烧麦茬引起本案火灾事故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商风格在本案二审申请的证人孙某同到庭证明着火时间是在早晨7、8点钟,与本案火灾的着火时间下午2时左右明显不一致,本院对孙某同的证言不予采信。除证人孙某同之外,商风格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商风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风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孙久强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