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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米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男。上诉人叶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雪娟、被上诉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4日生一女取名米某文,2003年1月15日生一子取名米某豪。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发生撕打,致被告左腕舟状骨骨折、骶骨骨折,入院治疗5天。另查,夫妻共同财产有庞北村房产一套、北汽威旺面包车一辆、52寸LG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设备及家具店存货,但就设备及存货数额均未予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米某文现年十五岁,婚生子米某豪现年十岁,均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亦同意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名子女抚养费5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故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女米某文、婚生子米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阐明,原、被告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财产鉴定申请,致使共同财产庞北村房产一套、北汽威旺面包车一辆、设备及家具店存货价值无法查清,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双方可另案处理,52寸液晶电视价值略高于美的冰箱,所有者应适当补偿另一方一定的差价。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米某文、婚生子米某豪由原告米某某抚养,被告叶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52寸液晶电视归原告米某某所有,美的冰箱归被告叶某某所有,原告米某某补偿被告叶某某差价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不应判令双方离婚。双方于1996年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至今长达17年之久,虽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并非连续的,未彻底分居,双方还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上诉人对分居的理解为被上诉人回家次数少,事实上双方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同甘共苦,只是近期沟通出现问题,被上诉人回家次数减少,分居并非连续,也没有完全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依法不应判令离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双方离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吵架后上诉人就离家出走几个月不回家,双方感情已破裂。上诉人在家中我行我素,经常不在家,对两个孩子不关心教育。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要求维持原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上诉人提出离婚,上诉人虽不同意,但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夫妻感情不好,其上诉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