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炳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金初字第01688号原告:罗炳涛,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罗炳涛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涛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从高华友处购买豫A×××××号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2年7月28日将豫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7月18日19时20分,原告罗炳涛驾驶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双岳路同兴化工厂门口处靠边停车时,与王新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豫A×××××号轿车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刘喜娥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新有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炳涛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罗炳涛与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有原告一次性赔偿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500元。罗炳涛将赔偿款给付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后,原告罗炳涛向被告阳光财险提出理赔时,被告阳光财险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返还赔偿款5500元。被告阳光财险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行驶证、驾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以此证明原告罗炳涛驾驶资格适格,并证明豫A×××××号轿车是原告罗炳涛从高华友处购买。3、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罗炳涛与被告阳光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在保险期间。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王新有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炳涛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证明原告罗炳涛赔偿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500元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身份证。以此证明驾驶人王新有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628.49元。乘车人刘凤娥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941.14元。乘车人刘喜娥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988.27元。并证明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的户口均系城镇户口。6、身份证,以此证明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在住院期间,王新有由其女儿王丽娟护理,刘凤娥在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张常松护理,刘喜娥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秋会护理,对其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标准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共计支付交通费500元。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此证明原告罗炳涛已向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支付赔偿金5500元。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罗炳涛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对驾驶人王新有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王丽娟、张常松、赵秋会的护理费按其城镇标准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无依据支持,因乘车人刘凤娥及刘喜娥已年满60周岁,原告诉请要求给付二人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每人为50元,三人共计1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19时20分,原告罗炳涛驾驶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双岳路同兴化工厂门口处靠边停车时,与王新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豫A×××××号轿车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各住院治疗5天,驾驶人王新有花去医疗费1628.49元,乘车人刘凤娥花去医疗费941.14元,乘车人刘喜娥花去医疗费988.27元。3013年7月26日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新有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炳涛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罗炳涛与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罗炳涛一次性赔偿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500元。原告罗炳涛将赔偿款给付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后,原告罗炳涛向被告阳光财险理赔此赔偿款时,被告阳光财险拒绝支付该理赔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阳光财险给付赔偿款5500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于2012年7月28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4日,豫A×××××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罗炳涛。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罗炳涛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王新有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豫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罗炳涛已将赔偿款给付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刘喜娥,原告罗炳涛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将原告罗炳涛垫付的赔偿款,返还给原告罗炳涛,被告阳光财险未能将赔偿款返还原告罗炳涛,对此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罗炳涛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王新有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628.49元、误工费280元(20442.62元÷365天×5天)、护理费280元(20442.62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108.49元。赔偿刘凤娥的数额为医疗费941.14元、护理费280元(20442.62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421.14元。赔偿刘喜娥的数额为医疗费988.27元、护理费280元(20442.62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468.27元。上述驾驶人王新有及乘车人刘凤娥及刘喜娥三人的赔偿款共计为4997.9元(2108.49元+1421.14元+1468.27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原告罗炳涛已垫付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炳涛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997.9元。二、驳回原告罗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关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