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宝欢与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世捷开元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欢,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世捷开元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91号原告:何宝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王士鸿。委托代理人:程阳钦,该公司员工。被告:世捷开元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宋元鹤。委托代理人:程阳钦,系被告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何宝欢诉被告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端州旭元公司)、世捷开元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开元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欢、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阳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欢提供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肇劳人仲案字(2013)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QQ聊天记录》、《ERP账号和手机照片》等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追讨差旅费、出差补贴(约1800元);2、请求追讨业务宣传费(约800元);3、请求追讨工资及业务提成(约3600元);4、请求追讨经济补偿金(约3000元);5、请求追讨彩印机、手机维修费(约500元);6、请求追讨在世捷开元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期间工资或补偿在职期间两笔保险业务提成(约2500元)。两被告提供《反舞弊调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反舞弊规定》)、《遵守〈开元汽车员工职业道德准则〉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和《关于肇庆开元伪造家访照片的处罚通报》(以下简称《通报》)、《非全日制用工薪酬表(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以下简称《工资表》)、《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材料,辩称:一、答辩人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合规的。本案事实是被答辩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未按照答辩人公司制度要求,为达成答辩人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合同,擅自伪造家访照片,企图通过虚假材料,骗取公司信任,以顺利促成该租车业务,从而获取利益。答辩人在评审投诉人提交的租车材料时,发现了被答辩人何宝欢这一严重舞弊行为。何宝欢作为实习经理,擅自伪造业务材料,严重违反了答辩人《反舞弊规定》及《承诺书》。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答辩人何宝欢作出辞退的处罚决定。该事实清楚,无可辩驳,被答辩人亦认可,并由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二)被答辩人追讨差旅费、出差补贴、业务宣传费、工资业务提成等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答辩人依法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支付工资至2012年7月被答辩人离职止,并无拖欠工资费用,且解雇是合法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些都已经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调查清楚,并且得到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可。除此之外其他费用系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且被答辩人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答辩人依法无须负责该费用。二、答辩人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客观性存疑,不能采信。被答辩人提交的QQ聊天记录、邮箱收发记录以及多份截图等作为证据,并无经过公证或鉴定部门鉴定,有重大瑕疵,其能否作为证据尚且有待商榷,客观真实性尚且存疑,更重要的是,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事实不清,说明不了任何事实问题。依法不能采信。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恳请法院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对原告何宝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QQ聊天记录》、《ERP账号和手机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何宝欢对《反舞弊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规定无效;对《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当时在外地培训的时候没有钱,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对《通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报》没有说明是何人造假;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支付2011年11月的工资;《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差的来回车费没有报销。经审理查明:被告端州旭元公司系被告开元广东分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何宝欢于2011年11月起筹备成立被告端州旭元公司。2011年12月19日,被告端州旭元公司成立后,原告何宝欢入职被告端州旭元公司担任实习经理一职,同日被告端州旭元公司、原告何宝欢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实习经理岗位工作;试用期满后底薪为1700元;……乙方承诺在甲方工作期间认真学习并遵守甲方《员工手册》以及甲方各类规章制度和文件,如有违反,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依照相关规章制度所做的处罚决定;……乙方确认同意签署《遵守〈开元汽车员工职业道德准则〉承诺书》,并严格遵守承诺书内容,不持有任何异议。”入职后,原告何宝欢于2012年7月14日在被告开元广东分公司ERP业务系统使用的“肇庆开元”帐户,因涉嫌在操作粤肇庆L0002号车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客户家访照片进行伪造并上传ERP。为此,被告开元广东分公司派出专职调查小组调查后,于2012年7月19日发出《通报》,该《通报》载明:“经广东公司专职调查小组查实:肇庆开元在操作粤肇庆L0002号车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客户家访照片进行伪造并上传ERP,……此举系舞弊行为,……依据《反舞弊调查管理规定KYQB/SJ/0207》……经广东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肇庆开元实习经理何宝欢F1(辞退)处罚。”同日,原告何宝欢离职。2013年6月18日,原告何宝欢以两被告违法解雇为由,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3年8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如下裁决:驳回原告何宝欢的申请请求。原告何宝欢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原告何宝欢的《工资表》明细,核定原告何宝欢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是1647.13元/月。原告何宝欢要求两被告支付差旅费和出差补贴约1800元、业务宣传费约800元、彩印机和手机维修费约500元、工资及业务提成约3600元、在被告开元广东分公司期间工资或补偿在职期间两笔保险业务提成约2500元的请求,原告何宝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端州旭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反舞弊调查管理规定KYQB/SJ/0207》是履行了民主程序制定的,且已经向原告何宝欢进行了公示告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端州旭元公司成立前,原告何宝欢与被告开元广东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何宝欢差旅费和出差补贴约1800元、业务宣传费约800元、彩印机和手机维修费约500元、工资及业务提成约3600元、保险代理挂靠期间的工资约2500元;三、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何宝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约3000元。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焦点一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端州旭元公司系被告开元广东分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被告端州旭元公司筹备成立期间,原告何宝欢主张与被告开元广东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相关证件予以证实,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何宝欢主张与被告开元广东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端州旭元公司成立后,原告何宝欢与被告端州旭元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因此,与原告何宝欢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端州旭元公司,是原告何宝欢与被告端州旭元公司之间因履行该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只有原告何宝欢与被告端州旭元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如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端州旭元公司承担。焦点二问题,本院前述已查明,被告端州旭元公司已支付原告何宝欢工资至2012年7月,且原告何宝欢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原告何宝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何宝欢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问题,关于原告何宝欢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约3000元的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都规定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但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即时解除权的同时对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项权力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必须在查明劳动者违纪事实的基础上谨慎行使,并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有完全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何宝欢在担任被告端州旭元公司实习经理一职期间,其在被告开元广东分公司ERP业务系统使用“肇庆开元”帐户于2012年7月14日对客户家访照片进行伪造,并上传ERP业务系统,被认定为舞弊行为,但对于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被告端州旭元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从被告端州旭元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方面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规章制度的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端州旭元公司虽主张以《反舞弊调查管理规定KYQB/SJ/0207》作为认定原告何宝欢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依据,但并未举证证明《反舞弊调查管理规定KYQB/SJ/0207》是履行了民主程序制定的,且已经向原告何宝欢进行了公示告知,故被告端州旭元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原告何宝欢劳动合同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认定为属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端州旭元公司应支付原告何宝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94.26元(计算方法为:1647.13元/月×1月×2=3294.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宝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94.26元。二、驳回原告何宝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何宝欢已预交),分别由原告何宝欢承担3.50元,被告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