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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清化镇二街街民委员会诉被告王银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博爱县清化镇二街街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街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基路,博爱县司法局清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银河,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爱玲,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爱县清化镇二街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街街委会)诉被告王银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及11、21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二街街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基路,被告王银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爱玲、杜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街街委会起诉认为:2013年4月24日,原告根据沁阳市资金房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沁紫房付转2013-042号报告),给付被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费178690元,其中房屋补偿154116元,过渡安置费等21124元,附着物补偿等3450元。后原告在复核中发现,该评估报告所核定的房屋面积为85.618平方米与实际勘察面积62.3平方米,多计算23.318平方米,相应房屋补偿费多计算41972.4元,其它补偿费4663.6元,两项合计多计算46636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安置补偿费46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银河答辩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被告从2012年11月30日接到第一份拆迁通知开始到2013年4月9日双方拆迁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2013年4月9日清化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强行将被告的银河副食商店拆除,店内所有商品及其它相应财产也被拉走,之后清化镇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以24万元谈妥并由清化镇工作人员直接将该款项支付被告。24万元中包括房屋赔偿、商品赔偿及被告商店内存放的债权单据。原告诉状中提到的178690元的来源,被告不清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是否存在。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评估报告中记录被告房屋面积错误的事实。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补偿被告房屋按每平方米1800元的由来。3、答复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对评估报告中记载被告房屋的面积是清楚的;4、通知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通知被告返还多领取的补偿款;5、债权凭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商店内存放的债权凭证;6、货物清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商店内存放的货物情况;7、调查材料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拆除被告房屋时是经过事先沟通;8、收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补偿款已支付被告。9、证人买某某、丁某某、刘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在协商时是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不当得利事实存在,应予返还。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说明该报告其结论是否错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拆迁房屋每平方米1800元的由来。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答复中并未提到房屋面积为85.618平方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有一些外欠的条据原告未出示。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未记载清点人员。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若同意拆除,被告会将商店里的商品进行清理。对第八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认为,三证人证言均是将算好以后去找被告商量,不存在平方数,也不存在单项列开的计算数额,每平方米1800元是原告主观计算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第五组、第八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协议系清化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吴杰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能证明补偿被告房屋应按此标准,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不予审查。对第九组证据认为,三证人均未证实补偿被告房屋的标准及平方数是与被告协商所确定的,也未能说明房屋补偿款、债权、货物的具体金额,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5张,以此证明被告的房屋是经营中临街商店,不是普通民房,短信照片证明价格快协商一致。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拆迁的房屋是门面房。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沁阳市紫金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说明1份。以此证明由于打印错误,将实际面积62.3平方米打印为85.618平方米,但该结论评估价值是正确的。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所提供的证人,在协商时均未向被告讲过赔偿房屋的平方及数额,而是按照房产、债权、货款综合一起协商。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是商店,不能证明是门面房。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评估报告中记载的85.618平方米是错误的。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背景里人比较多,有部分话听不清具体内容,须庭后多听几遍,加以分析。本院经审查及综合全案情况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银河在原告辖区有一座二层混合结构居住民房,因道路改造拆迁而形成临街房,位于博爱县团结路西侧,后开一家银河副食超市,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为旧城改造,通知被告该房屋应拆迁,但双方就拆迁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之后清化镇人民政府及原告组织有关人员将被告的银河副食商店拆除,店内所有商品及其它相应财产由原告提存。2013年3月19日,清化镇人民政府委托沁阳市紫金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评估,并对被告房屋实地查勘,被告未到场,该评估报告由于评估公司打印错误,将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62.3平方米打印成85.618平方米,但评估价值120000元是正确的,原告也未按评估价值对被告赔偿。之后清化镇工作人员及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以24万元谈妥并由清化镇工作人员直接将该款项支付被告。被告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条、今收到清化镇二街街委房屋赔偿款,货物价款和县法院0000937号债权价款、合计贰拾肆万元整”现原告以房屋补偿费多计算41972.4元,要求被告返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41972.4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给付被告24万元,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关于给付金额是否错误,由于原告所给付的24万元,包含有房屋赔偿款,货物价款和债权价款,也无具体分开及量化,房屋赔偿双方未签订赔偿协议,无具体的赔偿标准,仅仅是原告单方计算去找被告协商,因此原告认为给付金额错误,应予返还,证据不足。其次,虽然清化镇人民政府委托对该房屋进行了鉴定,但原告并未按鉴定所确定的价款赔偿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置补偿费4663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爱县清化镇二街街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返还安置补偿费466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博爱县清化镇二街街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审判长 王 慧审判员 刘佰平审判员 马继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