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杰瑞空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杰瑞空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018号原告上海杰瑞空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中文。委托代理人郝大海,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芳。委托代理人张悦,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杰瑞空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大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杰瑞空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咨询购买空气压缩机及相关设备、真空泵及相关设备,原告多次向被告报价。被告因为工期紧张,在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多次催促原告向被告供货和提供管道安装服务。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RXXXXXXXXA)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1台,冷冻式干燥机1台,前置式过滤器1台,后置式过滤器1台、精密活性炭过滤器1台,储气罐1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6,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总金额50%,交货前7日内50%款清。原告及时向空气压缩机及相关设备的生产厂家下达了订单,为了配合被告整体工厂验收,在被告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应被告要求将空气压缩机及相关设备运送给被告。被告要求业主付款给原告,业主不同意,被告表示自己暂时没有钱,原告无奈将设备运输到自己的仓库存放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96,200元;延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448元、仓储费1,500元,运输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证明系2013年6月27日在费列罗厂签订,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2、往来邮件6份,发件人Jack为被告工作人员曹勇,系被告项目经理安排费列罗工厂现场的负责人,证明双方就合同事项进行了磋商。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4、运费发票,证明货物自无锡运到被告处,从被告处运到原告处。被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送货。被告确系费列罗食品加工厂项目的承包人,但仅负责房屋装修,并不负责厂房内的设备安装。该机器应是客户需要的,被告仅是牵线,邮件上的人员并非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提供了印章交接单一份,证明为了防止项目章被滥用,被告在章上刻明“仅作技术资料用,其他用途无效”,该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该合同上的章并非被告公章,是技术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证据2、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曹勇并非被告员工,邮件上jz-group的域名也不是被告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货款已经包含运费。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署《工矿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1台,冷冻式干燥机1台、前置式过滤器1台、后置式过滤器1台、精密活性炭过滤器1台、储气罐1台,合同总价为96,2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15天,发货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纪展路XXX号。运费费用由供方承担,由需方卸货落地,卸货后货物由需方负责保管。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总金额的50%,交货前7日内50%款清。合同还载明了空压机的具体技术指标。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曹勇的邮件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在被告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曹勇之身份。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需方盖章处,印鉴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费列罗加工厂装饰修缮工程工程技术专用章(仅作技术资料用,其他用途无效),该印鉴显然不能作为签署合同之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鉴曾作为签署文件的有效印鉴证据。因此,涉案合同未加盖被告有效印鉴,该合同不生效。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方送过涉案货物,对此原告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提供2013年8月20日的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上虽然载明了收货人为被告,但发票上的收货人是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托运单据打印的,在未有被告签收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送货的对象。此外,该发票不能反映运输的具体时间,货物内容,更不能反映货物从“纪展路转北松公路”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张其已经送过货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合同需方并未支付预付款,供方也未交付货物,原告就此主张价款缺乏依据。基于双方合同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未提供仓储费损失单据,且根据原告诉称,其将机器放置在自己的仓库内,因此针对涉案机器应无仓储费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杰瑞空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原告上海杰瑞空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