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万建立与张进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立,张进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37号原告万建立。委托代理人吴罕超。被告张进军。原告万建立为与被告张进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委托原告运输,自2013年4月至9月,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77823.02元。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277823.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277823.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自2013年4月份起至9月份止,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77822.67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列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钢卷、钢板等货物。经结算后,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4张,其中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万建立4月份至5月2日运费149980元。5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万建立金华至乐清钢卷运费42749.22元。6月2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万建立金华至乐清钢卷运费167658.35元。9月7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万建立金华至台州钢板运费17435.10元。上述4张《欠条》共计欠款377822.67元。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以加油充值卡的方式支付原告运费10万元,至今尚欠运费277822.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运费共计277822.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万建立运费计人民币277822.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20元,合计4654元,由被告张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 凯 来自